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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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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國利比里亞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26 年 12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16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賴比瑞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政府全權代表顧維鈞與利比里 亞國政府全權代表卜日德於巴黎簽訂;三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葡京互換批 准書;並於三十年十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利比里亞民國為維特兩國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起見,
決定訂立友好條約,為此簡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中華民國駐法蘭西特命全權大使顧維鈞;
利比里亞民國總統特派:
利比里亞民國駐法蘭西特命全權公使卜日德;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後: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利比里亞民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保和平,常敦睦誼。
第二條 兩締約國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
受國際公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三條 兩締約國在彼此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
副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職務,並享
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兩締約國領事官員於就職之前,應
向所駐國政府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駐國政府撤
回。
兩國政府不得任命經營工商人民為領事,但名譽領事不在此限。
第四條 兩締約國約定,關於通商航行事宜以及兩國人民在彼此領土內居
留及暫住之條件,以專約規定之。
第五條 本條約以中文英文合繕兩份,中英文業經詳加校對,應同樣有效

第六條 本條約應由兩締約國按照各本國法定手續於最短期內批准,批准
文件應在巴黎互換,自互換批准之日起,本條約發生效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條約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 顧維鈞 (印)

利比里亞民國全權代表 卜日德 (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