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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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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3 年 05 月 0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4 年 06 月 15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哥斯大黎加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五日中華民國駐哥斯大黎加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涂允檀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內政部部長索托於聖若瑟簽訂;三十四年六 月十五日互換批准書;並於三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哥斯大黎加共和國為加強兩國固有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
利益起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為此,
簡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兼駐哥斯大黎加國特命全權公使涂允檀;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總統特派:
內政部長索托;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
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親密協作,以樹立並維特基於
正義之世界和平,及促進兩國人民之經濟繁榮。
第三條 兩締約國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
受國際公共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四條 兩締約國在彼此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
副領事、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
職務,並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兩締約國領事官員於就
職之前,應向所駐國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駐國
政府撤回。
兩締約國政府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官員。
第五條 兩締約國人民得與其他任何第三國人民同樣條件之下,依照締約
國適用於一切外人之法律章程自由出入彼此領土。
第六條 兩締約國人民於彼此領土以內,關於某身體財產應享受所在國法
律章程完全之保護。
兩締約國人民得於任何他國人民享有相同權利之地方,享有遊歷
、居住、作工及經營工商業之權利,但須依照所在國之法律章程

兩締約國人民得依所在國之法律章程,享有設立學校教育其子女
之自由,暨集會結社、出版、祀典、信仰之自由。
關於本條,此締約國之法律章程,不得有歧視彼締約國人民之規
定。
第七條 兩締約國間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公法原則為基礎。
第八條 兩締約國同意於最短時間內另訂通商航海條約。
第九條 本條約分繕中文、西班牙文,兩種約本同等有效。
第一○條 本條約應由兩締約國各依本國法定手續於最短期內批准,自互
換批准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文件應在聖若瑟互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條約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卅三年、西曆一九四四年五月五日訂於聖若瑟

涂允檀 (簽字)

索 托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