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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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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拉圭共和國友好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8 年 02 月 21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拉圭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七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王森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 代表薩比納於亞松森城簽訂;並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為進一進加強兩國親睦邦交,及增進兩
國人民相互利益起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
約,並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駐巴拉圭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王森閣下;
巴拉圭共和國總統閣下特派:
巴拉圭共和國外交部部長拉烏爾.薩比納.伯斯鐸閣下;
雙方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訂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巴拉圭共和國,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締約雙方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親密合作,以樹立並維持基於
正義及平等之世界和平,及促進兩國人民之經濟合作及繁榮。
第三條 締約雙方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依照
雙方本國法律並基於互惠原則,應享受國際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
利、優例及豁免。
第四條 締約雙方在彼此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
副領事及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員應行使國際慣例通常承認
之職務,並享受國際慣例通常承認之待遇。雙方領事官員於就職
之前,應向所駐國政府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
駐國政府撤回。
締約雙方不得任命經營工業或商業之人民為領事官員,但名譽領
事不在此限。
第五條 締約此方國民,得依照締約彼方適用於一切外國人民之法律規章
,自由出入締約彼方之領土。
第六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於其身體及財產,應享受
締約彼方法律規章之完全保護。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於第三國國民享有相同權利
之地方,得依照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享有旅行、居住、工作及
經營工業或商業之權利 。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得依照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
,自由設立學校以教育其子女,並享有集會、結社、出版、祀典
、宗教、埋葬、及營墓之自由。
關於第五條及本條,締約此方之法律規章不得有歧視締約彼方國
民之規定。
第七條 締約雙方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法之原則為基礎。
第八條 本約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第九條 本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本國憲法程序,儘速批准,並自互換批准
書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書應在臺北互換。
本約應於十年之期間內有效,除締約任一方於效期屆滿之日前六
個月,以書面通知廢止外,應視同已以每次十年之期,繼續自動
延展。
為此,兩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七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八年六月七日訂於亞松森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王 森 (簽字)

巴拉圭共和國政府代表
薩比納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