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駐海地共和國大使余先榮與海
地共和國外交部次長阿地安.萊蒙於太子港簽訂;並於五十八年九月十
日生效
中華民國與海地共和國為加強兩國固有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
起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並為此各派
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政府派:
中華民國駐海地共和國大使館公使代辦余先榮
海地共和國政府派:
海地共和國外交次長阿地安.萊蒙閣下
雙方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海地共和國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締約雙方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親密合作,以樹立並維持基於
正義之世界和平,並促進其人民之經濟繁榮。
第三條 締約此方應有向彼方派遣及自彼方接受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
在彼方領土內,應享受國際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
第四條 締約此方應有向彼方派遣及自彼方接受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
代理領事之權。凡經正式給予執行職務證書之總領事、領事、副
領事及代理領事,應許其在彼方領土內雙方所同意之地方駐紮。
此等領事官員應執行國際慣例通常承認之職務,並享受國際慣例
通常承認之待遇。
締約雙方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官員,但名譽領事不在
此限。
第五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應在與任何第三國人民同樣條件之下,依照彼
方適用於一切外人之法律規章,享有出入彼方領土之權利。
第六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彼方領土內關於其身體及財產,應享受彼方法
律規章之完全保護。
締約此方之國民應在與任何第三國人民同樣條件之下,依照彼方
之法律規章,在彼方領土內,享有遊歷、居住、作工及經營工商
業之權利。
關於本條,締約此方之法律規章,不得有歧視彼方國民之規定。
第七條 締約雙方間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法原則為基礎。
第八條 締約雙方將儘速考慮另訂通商航海條約。
第九條 本條約用中文、法文及英文各繕兩份,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
本為準。
第一○條 本條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其本國憲法手續,儘速批准,自互換
批淮書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書應在太子港互換。
為此,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條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公曆一九六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訂於太子
港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余先榮 (簽字)
海地共和國政府代表:
阿地安.萊蒙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