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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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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葡友好通商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17 年 12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8 年 03 月 27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葡萄牙
沿革:
1.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正廷與葡萄牙共和 國駐中華民國全權大使畢安祺於南京簽訂;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互換批 准書;並於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生效

 
大中華民國大葡萄牙共和國因咸欲鞏固兩國間四百餘年來幸有之睦誼并增
進及團結彼此商業關係起見,為此決定先訂一友好通商條約,特派全權代
表如左: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長王正廷;
大葡萄牙共和國大總統特派:
大葡萄牙共和國特派駐華全權公使畢安祺;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兩締約國約定:關於關稅及其關係事項,完全以各本國國內法規
定之。
兩締約國又約定:對於關稅及其關係事項,此締約國在彼締約國
領土內應享受之待遇,不得次於任何他國所享受之待遇。
此締約國在本國領土內不得有任何藉口對於彼締約國人民及貨物
之進口或出口徵收較高或異於本國人民或任何他國人民所完納之
關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款。
第二條 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內應受彼締約國法律及法院之管轄
。但為行使及防衛其權利,應有向法院陳訴之自由及便利。
第三條 兩締約國決定於最短期內,根據完全平等互尊主權及兩國商業上
無歧視之各原則,議定一通商航海條約。
第四條 本條約用中葡英三國文字各繕二份。如遇解釋不同之處,應以英
文為準。
第五條 本條約應於最短期內批准。自兩國政府互相通知批准之日起,本
約發生效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約兩份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大中華民國十七年
十二月十九日在南京簽訂。
西曆一九八二年

王正廷 (印)

畢安祺 (印)

附件一
(甲)
王部長致葡畢使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王 為照會事。本部長茲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名義,
聲明中葡兩國本日簽訂之條約,其第二條於民國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發生效
力。在是日前中國政府與葡國政府訂定中國對於在華葡國人民行使法權之
詳細辦法,如該項辦法屆時尚未訂定,則中國與簽訂華盛頓條約國議定取
消領事裁判權之後,定一日期,自該日期始,葡國人民受中國法律及法院
之管轄。但該日期應於各該國一律適用。上述華盛頓條約國,係指一九二
一年至一九二二年華盛頓會議時直接參與討論太平洋及遠東問題之各國 (
中國除外) 。相應照請
貴公使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葡萄牙共和國特命駐華全權公使畢

大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王正廷 (印)
(乙)
葡畢使復王部長照會
大葡萄牙共和國特命駐華全權公使畢 為照復事。接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本部長茲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名義,聲明中葡兩
國本日簽訂之條約,其第二條於民國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發生效力。在是日
前中國政府與葡國政府訂定中國對於在華葡國人民行使法權之詳細辦法。
如該項辦法屆時尚未訂定,則中國與簽訂華盛頓條約國議定取消領事裁判
權之後,定一日期,自該日期始,葡國人民受中國法律及法院之管轄。但
該日期應於各該國一律適用。上述華盛頓條約國,係指一九二一年至一九
二二年華盛頓會議時直接參與討論太平洋及遠東問題之各國 (中國除外)
。」等由;本公使對於上開各節聲明葡國政府完全同意。相應照復
貴部長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西曆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畢安祺 (印)

附件二
聲明書
本部長茲聲明: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民國十九年一月一日或是日以前,除
現行已施行之法典及法律外,頒布民法商法。
王正廷 (印)
附件三
聲明書
本部長茲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名義聲明:葡國人民在中國停止享受領事裁
判權及其他特權並兩國之關係達於完全平等地位之後,中國政府鑒於中國
人民於葡國法律章程範圍之內在葡國領土之任何區域內享有居住營商及土
地權,故允許葡國人民在中國享有同樣權利,但仍得以法律及章程限制之

王正廷 (印)
附件四
共同聲明書
茲議定在中國之葡國人民及在葡之中國人民,嗣後應依照各所在國政府頒
布之法律章程完納各種稅款及徵收,但該項稅款及徵收不得較高或異於他
國人民所完納者。
王正廷 (印)
畢安祺 (印)
附件五
(甲)
葡畢使致王部長照會
大葡萄牙國特命駐華全權公使畢為照會事。本公使對於中葡兩國本日簽訂
之條約其第一條之解釋,認為包括左列原則:
此締約國之出產品或製造品,當其輸入於彼締約國之領土時,或由其本國
領土輸出至彼締約國之領土時,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捐,不
得異於或高於自他國輸入之該國同類生產品或製造品或向他國輸出之本國
同類出產品或製造品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捐。相應照請
貴部長查照見復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西曆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畢安祺 (印)

附件五
(乙)
王部長復葡使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為照復事,准
貴公使本日照開:「本公使對於中葡兩國本日簽訂之條約其第一條之解釋
,認為包括左列原則:
此締約國之出產品或製造品當其輸入於彼締約國之領土時,或由其本國領
土輸出至彼締約國之領土時,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捐,不得
異於或高於自他國輸入之該國同類生產品或製造品或向他國輸出之本國同
類出產品或製造品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捐。
請查照見復」。等由;本部長對於 貴公使此項見解,認為並無錯誤。
相應照請
貴公使查照可也。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葡萄牙國特命駐華全權公使畢
大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王正廷 (印)

附件六
(甲)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為照會事。關於本日簽訂之中葡條約及附件,
茲聲明:在該條約及聲明書與換文內所用之領土字樣,應包括兩締約國之
屬地及殖民地而言。
相應照請
貴公使查照見復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葡萄牙共和國特命駐華全權公使畢
大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王正廷 (印)

附件六
(乙)
葡畢使復王部長照會
大葡萄牙共和國特命駐華全權公使畢 為照復事。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關於本日簽訂之中葡條約及附件,茲聲明:在該
條約及聲明書與換文內所用之領土字樣,應包括兩締約國之屬地及殖民地
而言。」等由;准此,本公使對於
貴部長此項見解認為並無錯誤。相應照復
貴部長查照可也。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西曆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畢安祺 (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