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20066971 號
令公布「北太平洋公海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公約」,自一百零四年八月
二十五日生效
締約方,
承諾確保北太平洋漁業資源之長期養護與永續利用,藉此維護該等資源所
在之海洋生態系;
回顧「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5 年 12 月 4
日為履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與管理跨界魚
類種群及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條款的協定」、「1993 年 11 月 24 日促進
公海漁船遵守國際養護與管理措施的協定」所反映之相關國際法,並考量
1995 年 10 月 31 日聯合國糧農組織第 28 屆大會通過之「負責任漁業
行為準則」,及 2008 年 8 月 29 日聯合國糧農組織通過之「公海深海
漁業管理國際準則」;
注意到聯合國大會於其第 61/105 號決議及第 64/72 號決議呼籲採取步
驟以保護脆弱海洋生態系及相關物種不受破壞性捕魚實踐之重大負面衝擊
,及於第 60/31 號決議鼓勵國家酌情承認 1995 年 12 月 4 日「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與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及高度洄
游魚類種群的規定執行協定」的一般原則亦應當適用於公海離散魚類種群
;
承認蒐集科學資料以瞭解區域內海洋生物多樣性及生態,以及評估漁業對
海洋物種和脆弱海洋生態系衝擊之必要;
意識到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負面衝擊、保存生物多樣性、維持海洋生態系
完整,及將捕魚作業長期或不可逆轉後果之風險降至最低的需要;
關切不受規範底層捕魚活動對北太平洋公海海洋物種和脆弱海洋生態系之
可能負面衝擊;
進一步承諾進行負責任捕魚活動並有效合作,以預防、制止和消除非法、
無報告及不受規範捕魚活動(「IUU 捕魚」),及該等活動對全球漁業資
源及其所在生態系狀態之負面衝擊。
經協議如下:
第 1 條 用語
為本公約之目的:
(a)「1982 年公約」係指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
法公約」;
(b)「1995 年協定」係指 1995 年 12 月 4 日「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與管理跨界魚類種
群及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規定執行協定」;
(c)「底層捕魚」係指正常捕魚作業過程中,漁具可能與海底接
觸之捕魚活動;
(d)「共識」係指作決定時無任何正式反對意見;
(e)「締約方」係指同意受本公約拘束且本公約對其有效之任何
國家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
(f)「公約區域」係指第4條第1項所述之本公約適用區域;
(g)「FAO 國際準則」係指 2008 年 8 月 29 日聯合國糧農組
織通過,嗣後可能經適時修改之「公海深海漁業管理國際準
則」;
(h)「漁業資源」係指漁船於公約區域內所捕獲之所有魚類、軟
體動物、甲殼動物及其他海洋物種,惟排除:
(i)依「1982 年公約」第 77 條第 4 項沿海國有主權權利
的定居種,和本公約第 13 條第 5 項所列或依該項所通
過之脆弱海洋生態系指標物種;
(ii)降河產卵魚種;
(iii)海洋哺乳類、海洋爬蟲類和海鳥;及
(iv)既存國際漁業管理文件職權區域內之已為該些文件所涵蓋
的其他海洋物種;
(i)「捕魚活動」係指:
(i)實際或嘗試搜尋、捕捉、獲取或採收漁業資源;
(ii)從事可合理預期將尋得、捕捉、獲取或採收該等資源之任
何活動;
(iii)在海上加工該等資源,與在海上或港口轉載該等資源;及
(iv)直接支援或準備前述(i) 至(iii) 款所述任何活動的
任何海上作業,但關於涉及船員健康及安全或船舶安全之
緊急情況的任何作業除外;
(j)「漁船」係指為從事捕魚活動目的所使用或意圖使用之任何
船舶,包括魚類加工船、支援船、運搬船,及直接從事該些
捕魚活動的任何其他船舶;
(k)「IUU 捕魚」係指聯合國糧農組織 2001 年預防、制止和消
除非法、無報告及不受規範捕魚國際行動計畫第 3 點所列
之活動,及委員會所決定的其他活動;
(l)「預防性作法」係指「1995 年協定」第 6 條所述之預防
性作法;
(m)「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係指會員已將本公約所涉事宜之管
轄對其讓與之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包括就該等事宜對其會
員做出具拘束力決定之權限;及
(n)「轉載」係指在海上或在港口,自一艘漁船卸下任何在公約
區域獲取的漁業資源或漁業資源產品至另一艘漁船。
第 2 條 目標
本公約之目標係確保公約區域內漁業資源之長期養護與永續利
用,並保護該等資源所在之北太平洋海洋生態系。
第 3 條 一般原則
為落實本公約之目標,應酌情個別或集體採取下列行動:
(a)促進漁業資源之最佳利用,與確保該等資源之長期可持續性
;
(b)在考量捕魚型態、種群之相互依賴性及任何一般推薦之國際
最低標準,不論係次區域性、區域性或全球性下,採取基於
可取得最佳科學資訊之措施,以確保漁業資源維持在或恢復
至能生產最大可持續生產量之水準;
(c)依漁業之預防性作法及生態系作法,並依國際法相關規定,
特別是「 1982 年公約」、「 1995 年協定」及其他相關國
際文書反映之相關規定,採取並執行措施;
(d)評估捕魚活動對與目標種群屬同一生態系或與其有依存性或
關聯性之物種之衝擊,並在必要時對此等物種採取養護與管
理措施,以維持或恢復此等物種之族群量在其繁殖力可能受
到嚴重威脅的水準之上;
(e)在考量任何相關國際標準或準則下,包括「FAO 國際準則」
,保護海洋環境之生物多樣性,包括預防對脆弱海洋生態系
造成重大負面衝擊;
(f)預防或消除過漁或過剩漁撈能力,並確保漁獲努力量水準或
採捕水準係基於可取得之最佳科學資訊,且不超過與漁業資
源永續利用相稱之水準;
(g)確保以適時與適當方式蒐集與分享關於捕魚活動之完整且準
確的資料,包括公約區域內所有目標和非目標魚種之資料;
(h)確保任何漁獲努力量之擴張、新漁業或探測性漁業之發展或
現有漁業使用漁具之變更,於未評估該等捕魚活動對漁業資
源長期永續之衝擊,及確定該等活動不會對脆弱海洋生態系
造成重大負面衝擊前,不進行該等活動,或確保該等活動已
受管理以預防該等衝擊,否則對該等活動之進行不予核准;
(i)依「 1995 年協定」第 7 條,確保為公海跨界漁業資源所
制訂之養護與管理措施和為國家管轄區域所採取之養護與管
理措施相容,以確保該等漁業資源整體之養護與管理;
(j)確保養護與管理措施之遵守,及對違法行為之可適用制裁應
充分嚴厲,以有效確保遵守、抑制違法行為發生,及剝奪違
法者自非法活動中獲取之利益;
(k)在可行範圍內,透過措施,包括發展和使用具選擇性、對環
境安全及具成本效益之漁具和技術,將來自漁船的污染和廢
棄物、丟棄漁獲物、流失或丟棄漁具之捕獲及對其他物種和
海洋生態系之衝擊降至最低;及
(l)在符合國際法情況下,以公平、透明和無歧視方式適用本公
約。
第 4 條 適用區域
1.本公約適用於北太平洋公海區域,排除白令海公海區域及為
單一國家專屬經濟區所包圍之其他公海區域。適用區域之南
界為一條連續線,該線從北馬里亞納群島美國管轄水域外界
之北緯 20 度向東連接下列坐標:
‧北緯 20 度 0 分 0 秒,東/西經 180 度 0 分 0
秒;
‧北緯 10 度 0 分 0 秒,東/西經 180 度 0 分 0
秒;
‧北緯 10 度 0 分 0 秒,西經 140 度 0 分 0 秒;
‧北緯 20 度 0 分 0 秒,西經 140 度 0 分 0 秒;
及
‧向東至墨西哥漁業管轄水域外界線。
2.本公約或為履行本公約所執行之任何行為或活動,不構成對
任何締約方就其所主張海域及水區的法律地位和範圍之主張
或立場的承認。
第 5 條 委員會之設立
1.茲設立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
會應依本公約條文運作,各締約方應係委員會之會員。
2.本公約所指捕魚實體得依附件參與委員會之工作。捕魚實體
參與委員會之工作不應構成對已經接受適用國際法之背離,
包括「 1982 年公約」。
3.委員會應至少每兩年召開其時間與地點由委員會決定的定期
會議,委員會並得召開為執行本公約功能所必要之其他會議
。
4.任一委員會會員,於經委員會會員多數同意後,得要求召開
委員會會議。主席應適時召開該會議,時間與地點由主席與
各委員會會員諮商後決定。
5.委員會應自締約方代表間選出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兩者應
來自不同締約方。主席及副主席任期兩年並得連選連任,但
不得連續擔任同一職位超過 4 年。主席及副主席應繼續執
行其職務,直至繼任者選舉為止。
6.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之會議次數、會期天數與時程,應適用
成本效益原則。
7.委員會應有國際法人人格,及執行其功能和達成其目標所必
要的法律能力。委員會及其官員在締約方領域內應享之特權
與豁免權,應由委員會與相關締約方所訂協定決定之。
8.委員會和附屬機構所有會議應依委員會通過之議事規則開放
予經認可之觀察員參與。相關文件應依議事規則公開。
9.委員會得建立常設秘書處,由秘書長及委員會所需要的其他
職員組成,委員會抑或得與現有組織之秘書處達成契約安排
取得服務。秘書長應由締約方同意任命。
第 6 條 附屬機構
1.茲設立科學次委員會和技術與紀律次委員會。委員會得以共
識隨時建立任何其他附屬機構,以協助達成本公約之目標。
2.各附屬機構應於每次會議後將其工作報告提供予委員會,包
括適當時提供意見及建議予委員會。
3.附屬機構得設立工作小組,並得依委員會所定之任何指導尋
求外部意見。
4.附屬機構應向委員會負責;除非委員會另有決定者外,應依
委員會議事規則運作。
第 7 條 委員會之功能
1.委員會應依第 3 條所列原則,並基於可取得之最佳科學資
訊和科學次委員會之意見:
(a)通過養護與管理措施,包括委員會決定之漁業資源的總可
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水準,以確保公約區域內漁業
資源之長期可持續性;
(b)確保總可捕量或總可容許漁獲努力量之水準,係依據科學
次委員會之意見與建議;
(c)必要時,對與目標種群屬同一生態系或與其有依存性或關
聯性之物種,通過養護與管理措施;
(d)必要時,對任何漁業資源及與目標種群屬同一生態系或與
其有依存性或關聯性之物種,通過為達成本公約目標所必
要的管理策略;
(e)通過養護與管理措施以防止對脆弱海洋生態系造成重大負
面衝擊,包括但不限於:
(i)進行與審查衝擊評估之措施,以決定捕魚活動是否可能
對特定區域之生態系造成衝擊;
(ii)處理於正常底層捕魚活動過程中非預期遭遇脆弱海洋生
態系之措施;及
(iii)酌情明訂不應發生捕魚活動之地點的措施;
(f)決定現有漁業之參與性質與程度,包括透過捕魚機會之分
配;
(g)以共識訂定公約區域內任何新漁業之條款與條件,及該等
漁業之參與性質與程度,包括透過捕魚機會之分配;及
(h)以符合確保本公約所涵蓋漁業資源長期可持續性需要之方
式,議定得容納新締約方捕魚利益之方式。
2.委員會應通過措施,以確保有效監測、管控和偵察,及對本
公約條文和依本公約所通過措施之遵守與執行。為此目的,
委員會應:
(a)對於公約區域內所獲取漁業資源及漁業資源產品之轉載,
制訂管制與監測的程序,包括通知委員會任何轉載之地點
與數量;
(b)在考量相關國際標準和準則下,發展並履行北太平洋漁業
觀察員計畫(以下簡稱觀察員計畫);
(c)制訂登臨與檢查公約區域內漁船之程序;
(d)制訂為有效監測、管控和偵察的適當合作機制,包括預防
、制止和消除 IUU 捕魚之機制,以確保委員會通過之養
護與管理措施之執行;
(e)就委員會會員以即時衛星定位發報器報告在公約區域從事
捕魚活動漁船之移動與活動,發展標準、規格及程序,及
依該等程序協調從會員的衛星漁船監控系統所蒐集資料之
及時散發;
(f)對捕撈或計畫捕撈公約區域內漁業資源之漁船,制訂及時
通知委員會其進入與離開公約區域之程序;
(g)在適當時,制訂符合國際法的無歧視市場相關措施,以預
防、制止和消除 IUU 捕魚;及
(h)制訂本公約條文及依本公約通過措施遵守情形之審查程序
。
3.委員會應:
(a)以共識通過和(或)必要時修正其會議運作與功能行使之
規則,包括議事規則、財務規章及其他規章;
(b)通過科學次委員會、技術與紀律次委員會,及在必要時,
其他附屬機構之工作計畫及職權範圍;
(c)為委員會作出有關養護與管理漁業資源及與目標種群屬同
一生態系或與其有依存性或關聯性之物種,以及評估與處
理捕魚活動對脆弱海洋生態系衝擊之決定,向科學次委員
會提交任何與其科學根據有關之問題;
(d)對公約區域內任何實驗性、科學性及探測性捕魚活動建立
條款與條件,並決定對漁業資源、脆弱海洋生態系及與目
標種群屬同一生態系或與其有依存性或關聯性之物種的任
何科學合作研究範圍;
(e)通過並隨時修正應禁止直接捕撈之脆弱海洋生態系指標物
種清單;
(f)主導委員會之對外關係;及
(g)執行推動本公約目標所必要的其他功能及活動。
第 8 條 決策
1.作為一般規則,委員會應以共識作成決定。
2.除本公約明文規定應以共識作成決定之情形外,倘主席認為
達成共識之一切努力已用罄時:
(a)有關委員會程序問題之決定,應由投贊成票或反對票之委
員會會員多數決決定;及
(b)有關實質問題之決定,應由投贊成票或反對票之委員會會
員四分之三多數決決定。
3.對特定問題是否為實質問題有所爭執時,該問題應視為實質
問題。
4.作決定時,除非出席的委員會會員達三分之二法定人數,否
則委員會不得作成決定。
第 9 條 委員會決定之履行
1.委員會所通過具拘束力的決定應依下列方式生效:
(a)委員會通過一項決定後,主席應迅速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
所有委員會會員;
(b)該決定應於前述(a) 款主席通知書所載發送日期後 90
天,對所有委員會會員產生拘束力,除非該決定另有載明
;
(c)委員會會員僅得以某決定與本公約、「 1982 年公約」或
「 1995 年協定」之條文不符,或該決定無正當理由在形
式上或實質上對其歧視為理由,對該決定提出異議;
(d)倘委員會會員提出異議,其應在該決定依前述(b) 款產
生拘束力之日期前至少兩週,以書面通知主席。在此情況
下,該決定於其陳述範圍內不應對該會員產生拘束力,然
該決定仍對其他會員有拘束力,除委員會另有決定;
(e)依前述(d) 款提出異議通知書之任何委員會會員,應詳
細敘明該決定究係與本公約、「 1982 年公約」或「1995
年協定」之條文不符,或是無正當理由在形式上或實質上
歧視該會員,並應同時提供其立場之書面理由解釋。該會
員亦須採取並履行與遭異議之決定具等同效果且適用日期
相同之替代措施;
(f)主席依前述(d) 款及(e) 款所收到之任何通知和解釋
的詳細內容,應迅速傳遞給所有委員會會員;
(g)當任何委員會會員發動前述(d) 款與(e) 款所述之程
序時,委員會會議應在任何其他會員要求下召開,以審查
遭異議之決定。委員會應自費邀請兩位或兩位以上為非委
員會會員之國民且對漁業相關國際法及區域性漁業管理組
織運作有足夠知識之專家參加該會議,以對系爭問題提供
意見予委員會。該等專家之選任與活動應依委員會通過之
程序為之;
(h)委員會會議應考慮委員會會員所提異議之理由是否正當,
及其所採替代措施是否與遭異議之決定具等同效果;
(i)倘委員會認定遭異議之決定對提出異議之委員會會員未有
形式上或實質上歧視,且與本公約、「 1982 年公約」或
「 1995 年協定」並無不符,然該替代措施與委員會之決
定具等同效果且係委員會應當接受者,則該替代措施應取
代遭異議之決定,對提出異議之會員產生拘束力;及
(j)倘委員會認定遭異議之決定對提出異議之會員未有形式上
或實質上歧視,且與本公約、「 1982 年公約」或「1995
年協定」並無不符,且該替代措施與遭異議之決定並無等
同效果時,提出異議之會員得:
(i)提出不同替代措施供委員會考慮;
(ii)於 45 天內履行其異議之原決定;或
(iii)依第 19 條或附件第 4 項發動爭端解決程序。
2.行使第 1 項所訂異議權之委員會會員得隨時撤回其異議通
知書,而立即受已生效決定之拘束,或於該決定依本條生效
之時間受拘束。
第 10 條 科學次委員會
1.科學次委員會應依委員會於首次定期會議所通過,或嗣後適
時修正之職權範圍,提供科學意見與建議。
2.除委員會另有決定者外,科學次委員會應於委員會定期會議
前召開會議,至少每兩年召開一次。
3.科學次委員會應盡一切努力以共識通過其報告。倘為達成共
識之一切努力皆用罄時,該報告應指出多數與少數見解,並
得包括會員代表對報告全部或部份內容之不同見解。
4.科學次委員會之功能應為:
(a)提出研究計畫予委員會,包括科學專家或酌情其他組織或
個人擬處理之特定議題和項目,並認定資料需求和協調達
成該等需求之活動;
(b)定期規劃、進行和審查公約區域漁業資源狀況之科學評估
、確定養護與管理該等資源所需之行動,並提供意見與建
議予委員會;
(c)蒐集、分析及散發相關資訊;
(d)評估捕魚活動對漁業資源及與目標種群屬同一生態系或與
其有依存性或關聯性之物種的衝擊;
(e)發展認定脆弱海洋生態系之程序,包括進行認定之相關標
準,並基於可取得之最佳科學資訊,認定已知存在或可能
存在該等生態系之區域或特徵,並於妥適考量保護機密資
訊之需要下,認定與該等區域或特徵相關之底層漁業位置
;
(f)認定應禁止直接捕撈之新增脆弱海洋生態系指標物種,並
就其向委員會提出意見;
(g)基於國際標準,如「FAO 國際準則」,訂定以科學為基礎
之標準及基準,以判定捕魚活動是否可能對特定區域內之
脆弱海洋生態系或海洋物種產生重大負面衝擊,並就避免
此類衝擊之措施提出建議;
(h)審查任何評估、判定及管理措施,並提出任何必要建議,
以達成本公約目標;
(i)發展漁業資源、與目標種群屬同一生態系或與其有依存性
或關聯性之物種,及公約區域內捕魚活動等資料之蒐集、
核實、報告、安全、交換、使用及散發之規則與標準,供
委員會採納;
(j)於可行範圍內,提出估計各替代措施達成委員會所通過或
考量中之任何管理策略的目標程度之各養護與管理替代措
施分析予委員會;及
(k)倘其認為適當或應委員會要求,提供其他科學意見予委員
會。
5.科學次委員會得依委員會根據前述第 4 項(i) 款及第
21 條通過之規則與標準,與其他相關科學組織或安排就有
共同利益之事務交換資訊。
6.對涵蓋公約區域之其他科學組織和安排之活動,科學次委員
會不應重複。
第 11 條 技術與紀律次委員會
1.技術與紀律次委員會之功能應為:
(a)監測與審查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的遵守情況,並
得於必要時提出建議予委員會;及
(b)審查委員會通過之監測、管控、偵察和執法合作措施的履
行情況,並得於必要時提出建議予委員會。
2.委員會應決定技術與紀律次委員會應於何時召開其首次會議
。其後除委員會另有決定者外,技術與紀律次委員會應於委
員會定期會議前召開,且至少每兩年召開一次。
3.技術與紀律次委員會應盡一切努力以共識通過其報告,倘為
達成共識之一切努力皆用罄時,該報告應指出多數與少數見
解,並得包括會員代表對報告全部或任何部份之不同見解。
4.在履行其功能時,技術與紀律次委員會應:
(a)提供論壇,以交換關於委員會會員履行委員會通過之公約
區域養護與管理措施及酌情鄰接水域內補充措施的方法之
資訊;
(b)提供交換執法資訊之論壇,包括執法努力、策略及計畫;
(c)收受各委員會會員有關其為監測、調查及處罰對本公約條
文與依本公約通過措施之違反所採取措施的報告;
(d)向委員會報告其就養護與管理措施遵守程度之認定或結論
;
(e)向委員會提出有關監測、管控、偵察及執法事項之建議;
(f)為監測、管控和偵察之目的,發展使用資料及有關資料之
規則與程序;及
(g)考慮並(或)調查委員會可能交付處理之其他任何事務。
5.技術與紀律次委員會應根據委員會隨時通過之程序和準則行
使功能。
第 12 條 預算
1.各委員會會員應自行負擔其參加委員會會議及附屬機構會議
所需之費用。
2.委員會應在每次定期會議以共識通過下兩年的個別年度預算
。秘書長應在委員會定期會議考慮該等預算召開 60 天前,
送交各該年的預算草案連同繳付時程予會員。倘委員會無法
達成共識通過某年度之預算,則應延用上年度之預算至該年
度。
3.預算應由委員會會員依委員會以共識通過之公式分擔。在某
會計年度中成為委員會會員者,其應分攤按其成為會員之日
起該年度剩餘整月比例計算之預算。
4.秘書長應通知各委員會會員其應繳納之會費數額。會費應在
不遲於該通知日期後 4 個月,以委員會秘書處所在國之貨
幣繳付。無法如期繳費之委員會會員應向委員會解釋原因。
5.連續兩年未繳交全額會費之委員會會員不具參與委員會作成
決策之資格,且不得對委員會所作任何決定提出異議,直至
其向委員會履行其財務義務止。
6.委員會財務應每年由委員會選任之外部稽核員審計。
第 13 條 船旗國義務
1.各締約方於必要時應採取措施,以確保有權懸掛其旗幟之漁
船:
(a)於公約區域作業時遵守本公約條文及依本公約所採取措施
,且不從事任何減損該些措施有效性之活動;及
(b)不於鄰接公約區域之其他國家管轄區域內進行未經授權之
捕魚活動。
2.締約方不得允許有權懸掛其旗幟之漁船用以於公約區域內捕
魚,除非該漁船經該締約方適當當局授權。各締約方應僅在
可對有權懸掛其旗幟之漁船有效行使其於本公約、「 1982
年公約」和「 1995 年協定」下之責任時,始得授權使用該
些漁船於公約區域內捕魚。
3.各締約方應確保有權懸掛其旗幟之漁船捕魚活動違反本公約
條文、依本公約所採取措施和第 2 項之授權,於其法律架
構下構成違法行為。
4.各締約方應要求有權懸掛其旗幟並在公約區域從事捕魚活動
之漁船:
(a)在公約區域內時,依第 7 條第 2 項(e) 款發展之程
序,使用即時衛星定位發報器;
(b)依第 7 條第 2 項(f) 款發展之程序,通知委員會其
進入和離開公約區域之意圖;及
(c)於委員會依第 7 條第 2 項(a) 款通過轉載規範與監
測程序前,通知委員會自公約區域取得之漁業資源及其產
品之任何轉載地點。
5.各締約方應禁止有權懸掛其旗幟之船舶針對下列各目物種進
行捕撈:「軟珊瑚目」(Alcyonacea)、「黑珊瑚目」(
Antipatharia)、「柳珊瑚目」(Gorgonacea)及「石珊瑚
目」(Scleractinia),及由科學次委員會隨時認定且經委
員會通過之其他脆弱海洋生態系指標物種。
6.各締約方應依第 7 條第 2 項(b) 款建立之觀察員計畫
,派遣觀察員至有權懸掛其旗幟之漁船。在公約區域從事底
層捕魚之漁船觀察員涵蓋率應達百分之百,在公約區域從事
其他類型捕魚活動之漁船觀察員涵蓋率應達委員會所決定之
水準。
7.各締約方應確保有權懸掛其旗幟之漁船依委員會根據第 7
條第 2 項(c) 款所通過之公約區域內漁船登臨與檢查程
序,接受經適當授權的檢察員登船。經適當授權的檢查員應
遵守該等程序。
8.為有效履行本公約之目的,各締約方應:
(a)依委員會通過之資訊要求、規則、標準和程序,維持有權
懸掛其旗幟並經授權於公約區域用作捕魚活動之漁船紀錄
;
(b)依委員會所應制訂之程序,每年向委員會提供經委員會決
定,與本項所要求維持的漁船紀錄所載每一漁船有關的資
訊,並應迅速將該等資訊之任何修改通知委員會;及
(c)於第 16 條所要求年度報告中,提供前一曆年漁船紀錄中
進行捕魚活動之漁船名稱予委員會。
9.各締約方亦應迅速通知委員會:
(a)紀錄之任何增加;及
(b)紀錄之任何刪除,並指明係適用下列何項理由:
(i)漁船船主或經營者自願放棄捕魚許可;
(ii)依第2項核發予該漁船之捕魚許可遭撤銷或未更新;
(iii)有關漁船不再有權懸掛其旗幟之事實;
(iv)有關漁船已解體、除役或滅失;或
(v)附有具體解釋的任何其他理由。
10.委員會應以第 8 項及第 9 項提供之資訊為基礎,保存其
漁船紀錄。在符合各締約方國內實踐下,妥適考量保護個人
資訊保密的需要。委員會應透過經同意之方式公開該紀錄。
委員會亦應在任何締約方請求下,提供該締約方委員會紀錄
中未公開之任何漁船資訊。
11.未提交第 16 條第 3 項所要求之關於有權懸掛其旗幟漁船
在公約區域內任一年的捕魚資料和資訊之任一締約方,在提
供該等資料和資訊前,不得參與相關漁業活動。委員會所將
通過之議事規則應另行規範本項之履行。
第 14 條 港口國義務
1.締約方依國際法有權利與義務採取措施,以促進次區域性、
區域性及全球性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有效性。
2.各締約方應:
(a)對在公約區域內已從事捕魚活動而進入及使用其港口之漁
船,執行委員會所通過之港口國措施,除其他外,包括有
關漁業資源之卸下和轉載、對漁船、文件、船上漁獲物和
漁具之檢查及港口服務之使用;及
(b)當漁船自願在其港口,且漁船船旗國要求締約方提供協助
,以確保遵守本公約條文和委員會通過的養護與管理措施
時,於合理可行及依其國內法律與國際法,提供協助予該
船旗國。
3.當締約方認為使用其港口之漁船,違反本公約任一條文或委
員會通過之任一養護與管理措施時,應通知相關船旗國、委
員會與其他相關國家及適當的國際組織。締約方應提供該事
件完整的文件予船旗國和酌情予委員會,包括所有檢查紀錄
。
4.本條文解釋上不應影響締約方依國際法在其領域內對港口主
權之行使,包括拒絕船舶進入其領域內港口以及採取比委員
會依本公約所通過更嚴格的港口國措施之權利。
第 15 條 捕魚實體義務
第 13 條和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比照適用於依附件表達
其堅決承諾之任何捕魚實體。
第 16 條 資料蒐集、彙整和交換
1.委員會應充分考量「 1995 年協定」附件一和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相關條文,除其他外,發展標準、規則和程序:
(a)委員會會員向委員會就所有相關資料之蒐集、核實與及時
報告;
(b)委員會對正確且完整資料之彙整和管理,以便利有效的資
源評估,確保可有最佳的科學意見;
(c)委員會會員間及與其他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和安排,及其
他相關組織之資料交換,包括從事 IUU 捕魚之漁船及酌
情有關此等漁船受益所有權資料,旨在以統一格式整併此
些資訊並於適當時散發;
(d)促進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和安排間經協調之文件與資料分
享,包括漁船登記以及可資適用之市場相關措施的資料交
換程序;及
(e)定期審核委員會會員對資料蒐集與交換要求之遵守,並處
理審核所指出之任何不遵守情形。
2.委員會應確保在公約區域內作業之船數、本公約管理漁業資
源之狀況、漁業資源評估、公約區域之研究計畫,及與區域
性和全球性組織合作倡儀等資料之公開。
3.委員會應制訂各委員會會員所提年度報告之格式,各委員會
會員應不遲延地依該格式提交其年度報告予委員會。該年度
報告應包括委員會會員如何履行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
施,及監測、管控和偵察與執法程序之說明,包括其就第
17 條所採任何行動之結果,及委員會所決定之任何新增事
項的資訊。
4.委員會應制訂規則,以確保包括經由即時衛星定位發報器所
通報資料在內之資料安全、取用與散發,並於適當時維持保
密,及妥適考量委員會會員之國內實踐。
第 17 條 遵守和執法
1.各委員會會員應執行本公約條文和委員會的任何相關決定。
2.各委員會會員應主動,或在任何其他委員會會員要求及提供
相關資訊時,就有權懸掛其旗幟之漁船違反本公約條文或委
員會通過之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指控進行充分調查。
3.對有權懸掛其旗幟漁船違反本公約之指控,於取得充分資訊
的情況下:
(a)應迅速通知該委員會會員此項被指控之違反行為;及
(b)該委員會會員應依其國內法律和規章所採取適當的行動,
包括不遲延地發動程序,並於適當時扣押相關船舶。
4.依其法律規定,倘有權懸掛其旗幟之漁船經確認涉及對本公
約條文或委員會所通過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之嚴重違法時,
該會員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並在適當情況下命令該漁船
立即離開公約區域。該會員應確保該漁船不在公約區域內從
事漁業資源捕撈活動,直至該會員對違法所處之所有未盡處
罰皆履行完畢為止。
5.為本條之目的而言,嚴重違法應包括「 1995 年協定」第
21 條第 11 項(a) 至(h) 款所述之任一違法事項,及
委員會所決定之其他違法事項。
6.倘委員會無法於本公約生效後 3 年內,就公約區域漁船登
臨與檢查之程序達成協議,則「 1995 年協定」第 21 條與
第 22 條應視同為本公約一部份予以適用。公約區域內漁船
之登臨與檢查,及任何隨後執法行動,應依該些條文規定之
程序及委員會決定之任何其他可行程序進行。
7.在不妨害船旗國責任之優先性下,各委員會會員應依其國內
法:
(a)在最大可能範圍內,採取措施並合作,以確保其國民和其
國民所擁有、經營或控制的漁船遵守本公約條文及委員會
所通過之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及
(b)主動,或在任何其他委員會會員要求及提供相關資訊時,
就其國民或其國民所擁有、經營或控制之漁船違反本公約
條文,或委員會通過之任何養護與管理措施之指控,迅速
進行調查。
8.所有調查和司法程序應迅速完成。委員會會員的有關法律與
規章所規定之制裁應充分嚴厲以有效獲得遵守及遏止違法行
為發生,並應剝奪違法者自非法活動中獲取利益。
9.依第 2、3、4 或 7 項所進行之任何調查進展報告,包括
對該違反指控所採或擬採之任何行動的詳細內容,在任何情
況下應在要求提出後 2 個月內,儘速提供予提出要求之委
員會會員及委員會。當調查終結時,調查結果報告應提供給
提出要求之委員會會員及委員會。
10.本條約文不妨害:
(a)委員會會員依其國內漁業相關法律與規章之權利;及
(b)締約方於與本公約、「 1982 年公約」或「 1995 年協定
」條文不相牴觸之相關雙邊或多邊協定內,有關遵守和執
法條文的權利。
第 18 條 透明度
委員會應促進其決策過程和其他活動之透明度。關切本公約履
行相關事項之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組織代表,應有機會以觀
察員或委員會認為適當且依委員會通過的議事規則所規定之其
他方式參與委員會會議及其附屬機構會議。在此方面,程序不
應過度限制。在委員會通過之規則與程序限制下,政府間組織
和非政府間組織應可適時地取得相關資訊。除委員會另有決定
者外,委員會通過之任何養護、管理及其他措施,或委員會或
附屬機構所決定之事項應公開。
第 19 條 爭端解決
「 1995 年協定」第 8 部分所列有關爭端解決條文,應比照
適用於締約方間之任何爭端,不論其是否亦為「 1995 年協定
」之締約方。
第 20 條 爭端解決
1.委員會會員應交換有權懸掛非本公約締約方旗幟之漁船在公
約區域內活動的資訊。
2.委員會應提醒任何非公約締約方注意其國民或有權懸掛其旗
幟之漁船所進行的,依委員會觀點,已影響到本公約目標之
達成之活動。
3.委員會應要求第 2 項所認定之非締約方經由成為締約方或
同意適用委員會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與委員會充分合作
。除在委員會所制訂之條款與條件限制下,此類本公約合作
非締約方參與漁業可享有之利益應與其遵守相關養護與管理
措施所作承諾與其遵守紀錄,及其對委員會之任何財務貢獻
相稱。
4.各委員會會員應採取符合本公約、「 1982 年公約」、「
1995 年協定」和其他相關國際法之措施,以制止有權懸掛
非本公約締約方旗幟漁船所為減損委員會通過的養護與管理
措施有效性之活動。
5.各委員會會員應依其國內法律採取適當措施,旨在預防有權
懸掛其旗幟之漁船為避免遵守本公約條文之目的,轉移登記
至非本公約締約方。
第 21 條 與其他組織或安排之合作
1.委員會應酌情與聯合國糧農組織、其他聯合國專門機構,及
相關區域性組織或安排,特別是對接近或鄰接公約區域之海
洋區域內漁業有責任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或安排,就有共
同利益的事務進行合作。
2.委員會應考量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和安排,和在有關公約區
域鄰接水域,或本公約未涵蓋之漁業資源、與目標種群屬同
一生態系或與其有依存性或關聯性之物種具有權限,且其目
標符合並支持本公約目標之其他相關政府間組織,所通過之
養護與管理措施或建議。
3.委員會應尋求與對其工作有貢獻,且對確保生物資源及該等
資源之生態系有權限之政府間組織發展合作的工作關係,並
得為此目的與其達成協議。委員會得邀請該等組織派觀察員
參加會議或附屬機構的會議,亦得酌情尋求參與該等組織的
會議。
4.委員會應尋求與其他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或安排達成諮詢、
合作及協力之合適安排,以在最大程度上利用現存機構達到
本公約目標。就此而言,委員會應尋求與在公約區域內執行
執法活動之組織與安排就該等活動建立合作關係。
第 22 條 審查
1.委員會應對其所通過之養護與管理措施在符合本公約目標之
有效性及遵守情況,籌劃定期審查,此等審查得包括檢視公
約本身條款之有效性。
2.委員會應決定此等審查之職權範圍和方法,此等審查應:
(a)考量其他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進行績效評鑑之實踐;
(b)酌情納入附屬機構之意見;及
(c)納入獨立於委員會會員且具經認可能力之人員參與。
3.委員會應考量此等審查所產生之建議並酌情採取行動,包括
適當地修正養護與管理措施和該等措施之履行機制。因審查
而產生之本公約條款修正提案,應依第 29 條規定處理。
4.此等審查及委員會隨後評估之結果應於送交委員會後儘速公
開。
第 23 條 簽署、批准、接受和贊同
1.本公約應自 [ 日期 ] 起 12 個月內,於 [ 地點 ] 開放予
曾參與北太平洋公海漁業管理多邊會議之國家簽署。
2.本公約應經簽署方批准、接受或贊同。批准、接受或贊同文
書應存放於保管機構大韓民國政府,保管機構應告知所有簽
署方及締約方交其存放之所有批准、接受或贊同文書,並行
使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與習慣國際法所規定之其
他功能。
第 24 條 加入
1.本公約應開放給第 23 條第 1 項所指之國家加入。
2.本公約生效後,締約方經共識,得邀請下列各方加入本公約
:
(a)其漁船欲在公約區域進行漁業資源捕撈活動的其他國家或
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及
(b)在公約區域的其他沿海國。
3.任何未參與第 2 項共識之締約方應以書面向委員會提出未
參與共識之理由。
4.加入文書應存放於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應將所有加入文書通
知所有簽署方及所有締約方。
第 25 條 生效
1.本公約應於保管機構收到第 4 份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
文書 180 天後生效。
2.在本公約生效要件已滿足,但生效日期未到前,存放批准、
接受、贊同或加入文書之締約方,其批准、接受、贊同或加
入應在本公約生效日,或在該文書存放日期 30 天後生效,
以日期較晚者為準。
3.在本公約生效後始存放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文書之締約
方,本公約應在該文書存放日期 30 天後對其生效。
第 26 條 保留和例外
不得對本公約提出保留或例外。
第 27 條 宣言和聲明
第 26 條並排除一國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於簽署、批准、
接受、贊同或加入本公約時作出不論其措辭或任何名稱的宣言
或聲明,旨在,除其他外,使其法律及規章同本公約條文取得
協調,但須這種宣言或聲明無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約條文適用於
該國或該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之法律效力。
第 28 條 與其他協定之關係
1.本公約不應改變締約方根據與本公約相容之其他協定而產生
的權利與義務,且該等權利與義務不影響其他締約方在本公
約下享有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
2.本公約不應妨害締約方在「 1982 年公約」或「 1995 年協
定」之權利、管轄和義務。本公約應參照且以符合「 1982
年公約」和「 1995 年協定」內容之方式,予以解釋並適用
。
第 29 條 修正
1.本公約之任何修正提案應在考慮此提案之會議召開前至少
90 天以書面送給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應迅速送交該提
案給所有委員會會員。除非多數委員會會員要求召開特別會
議討論該修正提案外,本公約修正提案應在委員會定期會議
中予以考慮。特別會議的召開應至少於 90 天前通知。
2.委員會對本公約之修正提案應由締約方以共識通過。保管機
構應送交通過之任何修正案給所有締約方。
3.修正案應在保管機構收到所有締約方書面同意通知書,並於
保管機構通知書所載送交日期 120 天後對所有締約方生效
。
4.在修正案依第 2 項通過後始成為本公約締約方之任一國家
或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應視為同意該修正案。
第 30 條 附件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附件構成本公約的完整一部份,提到本公
約即包括該附件。
第 31 條 退出
1.任一締約方得於任一年 6 月 30 日前向保管機構送交通知
,並於同年 12 月 31 日退出本公約,保管機構應將該通知
副本傳送給其他締約方。
2.任何其他締約方得在收到第 1 項之退出通知副本後 1 個
月內,向保管機構送交通知,並於同年 12 月 31 日退出本
公約。
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爰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訂於_年_月_日,以英文及法文簽訂,兩種語文版本皆具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