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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考選部受理妨害考試檢舉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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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人民或團體關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所列情事向本部檢舉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檢舉以書面為之為原則,檢舉人應用真員姓名,署名蓋章,並書明職業及地址。如為團體應載明名稱、地址,並加蓋鈐記。
第 3 條
檢舉書函,不拘程式,但須詳述事實,列舉具體證據,其在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案者,並應敘明案情。
第 4 條
檢舉得先以言詞為之,但仍應依前二條之規定,補送書面文件。
第 5 條
匿名檢舉,不予受理。
第 6 條
檢舉案件經受理後,除情形特殊者外,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予以函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經查係以不實姓名檢舉者。
二、經通知補送有關證據未依限補送者。
三、內容空泛,難以查辦者。
第 7 條
為虛偽之舉發者,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第 8 條
檢舉者之姓名或團體名稱,本部應予保守秘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