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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4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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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6 日
附檔: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署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第 3142 次會議予以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80085712A 號函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第 2 項予以核定;並 送立法院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80085712 號函送立 法院備查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根據「海峽兩岸空運協議
」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就開通兩岸定期客貨運航班等事宜,經
平等協商,達成補充協議如下:
一、飛行航路
雙方同意在台灣海峽北線航路的基礎上開通南線和第二條北線雙向直
達航路,並繼續磋商開通其他更便捷的新航路。
二、運輸管理
雙方同意兩岸定期航班使用的運輸憑證及責任條款,參照兩岸現行作
業方式管理。
三、承運人
雙方同意可各自指定兩岸資本在兩岸登記註冊的航空公司,在本補充
協議附件規定的航點上經營分別或混合載運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的定期和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並事先知會對方。撤銷或更改上述指
定時亦同。
四、通航航點
雙方同意兩岸通航航點沿用「海峽兩岸空運協議」的規定,並可根據
市場需求經雙方協商確定增開新的航點。
五、航空運價
雙方同意兩岸航空公司應向兩岸航空主管部門提交定期航班的運價。
六、代表機構
雙方同意兩岸航空公司可在對方區域通航地點設立代表機構,並自行
或指定經批准的代理人銷售航空運輸憑證、從事廣告促銷及運務(運
行保障)等與兩岸航空運輸有關的業務。上述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
遵守所在地規定。
七、互免稅費
雙方同意在互惠的基礎上,磋商對兩岸航空公司與經營活動有關的設
備和物品,相互免徵關稅、檢驗費和其他類似稅費,具體免稅費項目
及商品範圍由雙方共同商定,並對兩岸航空公司參與兩岸航空運輸在
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相互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八、收入匯兌
雙方同意兩岸航空公司可隨時將其在對方區域內取得的收入按照所在
地規定的程序兌換並匯至公司總部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點。
九、航空安全
雙方同意建立航空安全聯繫機制,相互提供一切及時和必要的協助,
共同保障兩岸航空運輸的飛行安全及旅客的人身財產安全。發生危及
航空安全事件或威脅時,雙方應相互協助,採取適當的措施,以便迅
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威脅。
十、輔助事項
雙方同意有關證照查驗、適航認證、機場安檢、檢驗檢疫、地面代理
、資料提供、服務費率等事宜,參照航空運輸慣例和有關規定辦理,
並加強合作,相互提供便利。
十一、適用規定
雙方同意兩岸航空公司在對方區域內從事兩岸航空運輸,應適用所
在地有關規定。
十二、聯繫機制
雙方同意兩岸航空主管部門建立聯繫機制,視必要隨時就兩岸航空
運輸的相關事宜進行溝通並交換意見。
十三、實施方式
本補充協議議定事項的實施,由雙方航空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
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相互聯繫,並相互通報信息、答覆查詢等

雙方對協議的實施或者解釋發生爭議時,由兩岸航空主管部門協商
解決。
十四、簽署生效
本補充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
十日。
本補充協議於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附件:海峽兩岸航路及航班具體安排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會長 陳雲林

附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三日以換文方式確認增加長春、太原、南寧、煙台等四個大陸
航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