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並自雙方簽署之日起四十日內(即
十二月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行政院第 3117 次會議予以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70092639A 號函予
以核定;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送請立法
院決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70092639 號函送立
法院決議
為實現海峽兩岸海上客貨直接運輸,促進經貿交流,便利人民往來,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海運直航事宜,經平等協
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經營資格
雙方同意兩岸資本並在兩岸登記的船舶,經許可得從事兩岸間客貨直
接運輸。
二、直航港口
雙方同意依市場需求等因素,相互開放主要對外開放港口。
三、船舶識別
雙方同意兩岸登記船舶自進入對方港口至出港期間,船舶懸掛公司旗
,船艉及主桅暫不掛旗。
四、港口服務
雙方同意在兩岸貨物、旅客通關入境等口岸管理方面提供便利。
五、運力安排
雙方按照平等參與、有序競爭原則,根據市場需求,合理安排運力。
六、稅收互免
雙方同意對航運公司參與兩岸船舶運輸在對方取得的運輸收入,相互
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七、海難救助
雙方積極推動海上搜救、打撈機構的合作,建立搜救聯繫合作機制,
共同保障海上航行和人身、財產、環境安全。發生海難事故,雙方應
及時通報,並按照就近、就便原則及時實施救助。
八、輔助事項
雙方在船舶通信導航、證照查驗、船舶檢驗、船員服務、航海保障、
污染防治及海事糾紛調處等方面,依航運慣例、有關規範處理,並加
強合作。
九、互設機構
雙方航運公司可在對方設立辦事機構及營業性機構,開展相關業務。
十、聯繫主體
(一)本協議議定事項,由台灣海峽兩岸航運協會與海峽兩岸航運交流協
會聯繫實施。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單位進行聯繫。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
協會聯繫。
十一、協議履行及變更
(一)雙方應遵守協議。協議附件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
(二)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方式確認。
十二、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十三、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四、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四十日內生效。
本協議於十一月四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附件:海峽兩岸直航船舶、港口安排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會長 陳雲林
附註:
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一日以換文方式確認增加開放台灣蘇澳港及花蓮和平港等二個
港口。
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七日以換文方式確認增加開放大陸銅陵港(河港)、石島港、萊州
港、台州-大麥嶼港區、寧波-舟山港沈家門港區等五個港口。
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年二月
二十四日以換文方式確認增加開放大陸濰坊及安慶等二個港口。
四、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二十九日以換文方式確認增加開放大陸煙台港蓬萊港區一個港口
。
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以換文方式確認增加開放大陸深圳港大鏟灣港區一個港
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