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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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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12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海峽兩岸紅十字組織我方代表陳長文與中 華人民共和國代表韓長林於金門署該協議

 
海峽兩岸紅十字組織代表本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二日進行兩日工作商談,就
雙方參與見證其主管部門執行海上遣返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一 遣返原則:
應確保遣返作業符合人道精神與安全便利的原則。
二 遣返對象:
(一) 遣返有關規定進入對方地區的居民 (但因捕魚作業遭遇緊急避風等
不可抗力因素必須暫入對方地區者,不在此列 )。
(二) 刑事嫌疑犯或刑事犯。
三 遣返交接地點:
雙方商定為馬尾<---> 馬祖,但依被遣返人員的原居地分佈情況及氣
候、海象等因素,雙方得協議另擇廈門<---> 金門。
四 遣返程序:
(一) 一方應將被遣返人員的有關資料通知於對方,對方應於二十日內核
查答復,並按商定時間、地點遣返交接,如核查對象有疑問者,亦
應通知對方,以便複查。
(二) 遣返交接雙方均用紅十字專用船,並由民用船隻在約定地點引導,
遣返船、引道船均懸掛白底紅十字旗 (不掛其它旗幟,不使用其它
的標誌 )。
(三) 遣返交接時,應由雙方事先約定的代表二人,簽署交接見證書 (格
式如附件 )。
五 其他:
本協議書簽署後,雙方應儘速解決有關技術問題,以期在最短期間內
付諸實施,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另行商定。

本協議書於金門簽字,各存一份。
陳長文七九‧九‧十二
韓長林七九‧九‧十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