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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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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電視事業播送本國自製節目管理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其新播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前條所稱本國自製節目,指本國節目內容產製業者製作之節目,並依下列基準依序認定之:
一、以屬同一國籍或地區之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超過主要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或屬同一國籍或地區之製作人、導播(演)及編劇超過前開職務總人數三分之一,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二、從其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之同一國籍或地區人數最高者,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三、從其製作人、導播(演)、編劇及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之同一國籍或地區總人數最高者,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四、從其製作人及導播(演)之同一國籍或地區總人數最高者,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五、從其標示之節目製作事業、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所屬國或地區,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六、從其出資額最大之投資者所屬國籍或地區,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體育賽事節目,其主持人或評論人為本國籍者,視為本國自製節目,不受前項認定基準限制。
音樂錄影帶節目,其主持人或評論人為本國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本國自製節目:
一、本國人演唱主要音樂或歌詞。
二、本國人參與編曲。
三、本國人參與作詞。
四、本國境內錄製之現場演唱會巡演。
第二條所稱戲劇節目指將人物、情節及場景組合成具故事性之內容。
前項戲劇節目播送型態包含連續劇、單元劇、迷你影集、電視電影等。
第二條所稱主要時段,指每日晚間八時至十時。
第二條所定百分之七十比率,按個別頻道每週播出時數計算。
第二條所稱新播,指該節目在國內所有無線電視頻道第一次播出。
不同無線電視事業合製同一節目,出資比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於其所屬頻道第一次播出時,視為新播。
第二條所定百分之五十比率及百分之四十比率,按個別頻道每年播出時數計算。
電視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填報節目表時,應同時登載本國自製節目及本國自製戲劇節目比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