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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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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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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應於次月十日前完成紀錄。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時,指有因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內發生重大疫情。
二、環境用藥污染事件。
三、環境用藥消費者保護事件。
四、環境用藥社會公共安全事件。
五、為反應國內外環境用藥輿情報導。
六、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用藥管理、查驗及取締。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置放,指以陳列販賣或使用為目的之放置行為。
第 4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