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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氣候變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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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特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五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八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之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及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求,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遴聘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並指定一人兼任副召集人。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續聘,以一次為限;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委員由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10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均由召集人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11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構)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