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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10/07 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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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農田水利會會長遴派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以下簡稱通則)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農田水利會會長,除七星及琉公二農田水利會由台北市政府分別成立農田 水利會會長遴選小組核派外;其餘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成立農 田水利會會長遴選小組辦理遴選後核派。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小組成員, 由中央主管機關五人 (包括召集人) 、各該管縣 (市) 主管機關一人或有 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一人等組成;台北市政府之遴選小組成員,由 建設局三人 (包括召集人) 、法規委員會、有關縣 (市) 政府各一人及中 央主管機關一人等組成,建設局長為召集人。 前項所稱各該管縣 (市) 主管機關或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僅參與 該轄區內有關農田水利會會長之遴選作業。 七星及琉公二農田水利會遴派之遴選作業單位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其餘 農田水利會遴派之遴選作業單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處。
遴選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會長遴派候選人 (以下簡稱候派人) 之證件及資料,並就符合資 格者之學歷及考試、經歷、工作表現、品德操守、面談表現等項,依 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評分。 二、將審查評分結果簽報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依第十三條規定核派 。
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應於會長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或重新遴派十日 前,公告會長遴派有關事宜,並將公告函送各農田水利會張貼。
具本通則第十九條規定資格,擬登記參加農田水利會會長候派者,應於公 告登記期間,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件,向該農田水利會辦理登記,證 件不齊或逾期,均不予受理: 一、身分證。 二、學歷及考試證件。 三、經歷證件。 前項證件正本核驗後發還,並繳交影本。
農田水利會應於受理登記截止之日起三日內,彙集有關資料並造具名冊, 連同有關證件送遴選作業單位,遴選作業單位應於收文之日起十日內送遴 選小組審查及評分,並於登記截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審。 經審查確定資格不符者,不予評分遴派,並由遴選作業單位通知。
農田水利會會長遴選評分項目及最高分如下: 一、學歷及考試二十五分。 二、經歷三十分。 三、工作表現十五分。 四、品德操守十分。 五、面談表現二十分。
學歷及考試之評分標準如下: 一、獲碩士以上學位者二十一分。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及格者十九分。 三、獲學士學位者十七分。 四、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十六分。 五、二年或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十五分。 六、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及格者十四分。 七、高中 (職) 畢業者十三分。 八、高中 (職) 以下學歷者十分。 前項各款屬於水利、土木、農業工程、水土保持、農業經濟、農業推廣、 農藝、園藝、綜合農業、農場經營、農場管理、農業經營科系畢業或其相 關考試及格者,依原標準加四分。
經歷之評分標準如下: 一、具本通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基本年資資格者十分。 二、超過基本年資,每增加一年加一分,最高以十分為限。 三、曾擔任該農田水利會會長、一級主管以上、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一級主 管以上或於政府機關從事農田水利會業務監督輔導工作者,每年另加 一分,最高以五分為限。 四、現任該農田水利會會長,最近三年考績均列甲等,且未受記過以上之 處分者,另加五分。
工作表現之評分標準如下: 一、最近三年考績平均滿八十二分者十分;滿七十七分者五分,中間分數 按比例配分,未滿七十七分者不予計分。 二、最近三年曾獲政府機關頒發績優獎者一次加三分,獲記大功一次加三 分,小功一次加一分,嘉獎一次加○‧三分,加分合計最高以五分為 限。 三、最近三年經服務單位記大過一次減三分,小過一次減一分,申誡一次 減○‧三分,減分合計不限。
品德操守之評分,依登記會長候派人所提登記表之有關記載資料,由遴選 作業單位負責函請有關機關或會長候派人原服務單位先行查證後,將具體 資料送交遴選小組評定之。 評分標準,先定基本分數六分,再依據前項資料之優劣事蹟情況,由遴選 小組評定增減分數。
面談表現之評分,由遴選小組人員依下列項目分項評分: 一、表達能力:最高三分。 二、健康儀態:最高三分。 三、專業知識:最高八分。 四、工作抱負:最高三分。 五、判斷能力:最高三分。
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依遴選小組之審查評分結果,以評分最高者一 人核派;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為縣 (市) 政府者,徵求該管縣 (市) 主 管機關同意後核派。其核派由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發布派任並通知 農田水利會。 前項評分最高者有二人以上時,依經歷評分項目之最高分者核派,若無法 比較時,續依學歷及考試、面談表現、工作表現、品德操守等項目之順序 逐項比分。
(刪除)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派人: 一、曾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依本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撤職處分者或有本通則第三十八條規 定情事經處分者。 五、有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各種情事之一者。
已登記為候派人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撤銷 其候派資格,並不得再登記為會長候派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 一、對已登記候派人行求、期約或贈送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放棄候 派者。 二、候派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承諾放棄參加候派 面談者。 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妨害他人參加面談或放棄面談者。 四、對於遴選小組或作業單位之人員強暴、脅迫者。
經遴派為會長後,發現或經檢舉查證確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遴派無效 ,並應重新遴派: 一、資格與本通則規定不合者。 二、有第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本辦法有關期間之計算,除七星及琉公二農田水利會遴派作業以台北市政 府依第四條規定之公告日為基準日外;其餘農田水利會遴派作業以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之公告日為基準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