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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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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辦理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特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
二、對於農業行庫及農、漁會提供資金辦理前款低利貸款所需之利息補貼。
三、辦理災情查報、實地勘查及抽查所需之費用。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第 7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9 條
本基金所需工作人員,由農委會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10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2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謄餘,以累積謄餘處理。
第 13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