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勤犬已屆服務年限或經評估無法適任者,政府部門應為犬隻送養,或飼養至終老;執勤犬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或其他緊急情況,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政府部門得為適當處置。
前項送養,政府部門應事先評估領養飼主之條件,建立送養執勤犬與領養飼主之清冊,並與領養之飼主約定下列事項及依法公證:
一、政府部門得定期訪視犬隻飼養情形,飼主應予配合。
二、犬隻有重大傷病或死亡情形,飼主應即通報政府部門。
三、飼主飼養犬隻,應符合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飼主有違反前三款情形之一者,政府部門得請求交還犬隻;飼主未交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