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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糧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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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就市場銷售糧食執行抽查或檢驗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事項。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市售糧食之標示抽查及品質檢驗。
第 3 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糧食檢查證,並告知查核事由。
第 4 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時,於販賣場所以隨機價購取樣。但主管機關基於特定查驗目的,得不受隨機取樣之限制。
主管機關執行糧食標示檢查,於現場完成蒐證者,得免取樣。
第 5 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時,應作成抽查或取樣紀錄,販賣場所之業者、其代表人或在場營業人員,應於紀錄上簽章確認。
前項所定販賣場所人員,拒絕於紀錄上簽章,執行人員應於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取樣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驗);委託辦理品種或其他事項檢驗者,應於取樣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受委託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檢驗機關(構))辦理檢驗。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應於收受前項樣品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第 7 條
廠商對於市場銷售糧食檢查(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繳納檢驗費用,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就留存之樣品辦理復查或複驗,並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後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或複驗,並將復查或複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之。
第 8 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對於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受檢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第 9 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