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在倉儲及運輸過程中自然發生之損耗悉然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糧食係指政府徵收或收購之稻米、小麥及雜糧而言。
前項損耗分為左列三種:
一 倉儲損耗因翻晒、清倉、及通風等倉儲過程中因保管時間關係所發
生之一切損耗屬之。
二 運輸損耗因裝卸、運搬、過檔等關係所發生之損耗屬之。
三 收交損耗因接收及交付時,衡器或量器上所生之差異,暨接收後屯
存未及一月即行發出所生之損耗屬之。
收交損耗依糧食收交之次數而定,每次之損耗率,最高不超過萬分之五,
但倉儲在一月以上,或經過運輸已報有倉儲或運輸損耗者,不得另行列報
收交損耗。
因運輸上之必要於中途掉換運具者,須各該運具之每段運程滿五十公里始
准分段報耗,如其中有不滿五十公里之運程部份,得併入其所接續之其他
運具之運程列報。至所報運耗,並得擇取各該運具中較高之率耗計算。但
在某一批運輸中,如使用各種不同之運具,而其中又有以同一運具使用一
次或三次以上者,則該種運具 准報耗一次 (例如起初船運,中間改用車
運,最後又用船運,則該二次船運須將其運程合併後作一次列報。) 。
屯儲糧食須於全部發出或主管更動移轉保管時,始得按照各該主管機關規
定程序報耗一次,不得隨時報耗,以杜流弊。但有特殊情形者 (如被炸水
火災) 得呈准派員監整核實報耗。
糧食收交倉儲運輸均以無損耗為原則,本規則所定損耗率係屬最高限額,
如有事實上不能避免之損耗, 能在定率以下核實列報,絕對不准列報超
耗。
糧食在儲輸期間遇有不可抗力情事發生損失時 (如沉船翻車被炸敵劫水火
災等) ,應由主管人員詳陳事由並檢齊證明文件專案呈報各主管機關查實
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因過失或保管不力以致發生損耗,或所損耗超過規定標準率者,均應依照
其數量責令賠償實物,或照當時當地市價折賠現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