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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0/12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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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業者: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並已辦理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有招募會員或可取得交易對象個人資料之下列業者:
(一)肉類處理保藏及其製品製造業。
(二)磨粉及澱粉製品製造業。
(三)食品及飲料批發業。
(四)非屬飯店、觀光旅館、機場或百貨業附屬之餐館業、飲料店業,及非屬餐飲攤販業之其他餐飲業。
二、專責人員:指由食品業者指定,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之人員。
三、所屬人員:指食品業者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四、查核人員:指由食品業者指定,負責稽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與第四款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食品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二、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
三、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設備安全管理。
六、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七、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八、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九、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方案。
食品業者應依其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規劃、訂定、檢討及修正安全維護措施,並納入安全維護計畫,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食品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安全維護計畫之訂定。
食品業者應保存前項安全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定期派員檢查。
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執行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與其他相關事項,並定期向食品業者提出報告。
食品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一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第二款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時,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食品業者經定期檢視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至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予刪除、銷毀、停止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食品業者蒐集個人資料時,應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類別及範圍。
食品業者於傳輸個人資料時,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避免洩漏。
食品業者蒐集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依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食品業者將當事人個人資料為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是否受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並告知當事人擬傳輸之國家或區域。
食品業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食品業者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食品業者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並周知所屬人員。
食品業者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對受託人為適當之監督,並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中,明確約定其內容。
食品業者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得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經其委託之人。
三、有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之事由者,併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遵守本法第十三條處理期限規定。
五、告知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食品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三款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以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流程之負責人員。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務。
四、取消所屬人員離職時原在職之識別碼,並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他人個人資料辦理交接,不得攜離使用。
食品業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五、外部網路入侵防範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系統之監控與因應機制。
前項所稱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應、訂購、遞送或其他商業交易活動。
第一項第五款對策及第六款機制,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 條
食品業者訂定第四條第四款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並於發現事故時起七十二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檢討缺失,並訂定預防及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食品業者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時,應依前項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迅速處理,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食品業者發生前項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檢查、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並視檢查結果為後續處置。
第一項第一款通報紀錄格式如附表。
食品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五款設備安全管理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及管理程序。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紙本及電子資料之銷毀程序;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媒介物需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避免洩漏個人資料。
查核人員應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安全維護計畫之執行情形及成效,並將稽核結果,向食品業者提出報告。
食品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七款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
二、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
食品業者訂定第四條第八款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銷毀: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項措施應製作紀錄,並至少留存五年。
食品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九款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方案,應參酌安全維護計畫執行狀況、技術發展、法令修正或其他因素,檢視所定安全維護計畫之合宜性,必要時應予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