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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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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共衛生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
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第 3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第 5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各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各該設置機關就其所屬人員派兼之。
第 7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8 條
懲戒處理程序及懲戒覆審處理程序關於迴避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二章 懲戒處理程序
第 9 條
公共衛生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時,應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移付懲戒之理由;公共衛生師公會移付懲戒前,已依章程或相關規定處分者,應一併載明處分情形。
第 10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作成審查意見後,提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 11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人員列席諮詢。
第 12 條
被付懲戒人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前項陳述意見,應列入會議紀錄。
第 13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廢止執業執照或公共衛生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第一項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時,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第 14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會議於決議書發送前,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予保密。
第 15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得衡酌公共衛生師公會之處分情形,為適當之懲戒決議。
第 16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護照號碼。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懲戒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及迴避之情形。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請求期限及受理機關。
第 17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正本,應送達被付懲戒人與其所屬之公共衛生師公會及執業登記主管機關。
第三章 懲戒覆審處理程序
第 18 條
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應附具覆審理由書向原懲戒之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提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期間屆滿未請求覆審者,即為確定。
覆審理由書已逾前項法定期間送達者,應不予受理。
第 19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覆審理由書影本,送達原移付懲戒之公共衛生師公會或主管機關;受送達人就被付懲戒人請求事項,應於送達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第 20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前條意見書,或於前條所定期間屆滿後未收受意見書者,應將覆審理由書及懲戒書卷送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 21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處理程序,準用第十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第 22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書正本,應送達原懲戒之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被付懲戒人與其所屬之公共衛生師公會及執業登記主管機關。
第四章 執行程序
第 23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其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其他懲戒,由各該執業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應將懲戒決議及執行結果刊登政府公報,並副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之公共衛生師公會。
第五章 附則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