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1 22:27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收費標準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附檔:
附表:醫院評鑑實地評鑑、教學醫院評鑑實地評鑑(含教學醫院新增職類評鑑)、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及醫學中心任務指標之審查費收費費額.PDF
附表:醫院評鑑實地評鑑、教學醫院評鑑實地評鑑(含教學醫院新增職類評鑑)、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及醫學中心任務指標之審查費收費費額.DOC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二、申請教學醫院評鑑(含教學醫院新增職類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三、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審查費。
四、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
醫院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者,除收取前項第三款之費用外,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仍應分別依前項第一款收取費用,如另申請教學醫院評鑑(含教學醫院新增職類評鑑)者,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尚需分別依前項第二款收取費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申請前條各項評鑑之實地評鑑、合併評鑑及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其收費費額如附表。醫院之各項申請,經審查不符評鑑申請資格、未達評鑑合格基準、不符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資格或醫院因故歇業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