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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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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二、緊急傷病患:指緊急傷病之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
三、大量傷病患: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之傷病患人數達十五人以上,或預判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四、重大傷病患:指傷害或疾病狀況具生命威脅之危險,需專業醫療團隊予以立即處置者。
五、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指依該離島、偏遠地區之醫療設備、設施及醫事人員能力,無法提供適切治療者。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轄區內醫療機構緊急醫療業務督導考核,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 4 條
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時,亦同。
第 5 條
救護車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警察機關依前項取締時,準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格式,並載明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
第 6 條
救護車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施行之定期消毒,每月應至少一次,並留存紀錄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醫院收治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一定傳染病或疑似一定傳染病之病人,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結果及應採行之必要措施,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
第 7 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費憑證。
第 8 條
設有急診科之醫院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下列機制:
一、院內指揮組織架構與人員職掌。
二、因應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事故之人力、設備或設施調度原則。
三、假日及夜間時段之應變措施。
第 9 條
急救責任醫院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派之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得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給予線上醫療指導。
前項線上指導之內容,專責醫師及救護人員應分別製作紀錄,並依規定保存。
第 1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