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鐵公司營業所需鐵路基礎設施之重置,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已達耐用年限,有下列情形者:
(一)損壞無法修護。
(二)堪用但維護費用高,不符經濟效益。
(三)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
二、未達耐用年限,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損壞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偏高、不符經濟效益。
(二)配合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需更換全部或部分系統設備。
(三)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更換原功能不敷需求之設備或增置功能性更佳之設備。
(四)更換重要零組件,使該系統設備能延長其使用年限,提昇經濟效益或增進服務效能、提昇營運品質。
(五)部分系統設備或其零組件已無法取得,故需更換原系統設備。
(六)因應路線增設、改設之系統設備,必需更換原路線之系統設備。
(七)為增進或滿足系統營運需求,經交通部核定後辦理之重置。
前項情形,應先依審計法規完成報廢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