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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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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指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公司名稱中載有「中小企業開發」六字,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證明書,以經營下列各款業務為限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對中小企業之投資。
二、中小企業國內外技術合作之諮詢顧問服務。
三、中小企業市場與產品開發之諮詢顧問服務。
四、中小企業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
五、中小企業經營之管理企劃及諮詢。
六、中小企業併購及重組業務之諮詢顧問服務。
七、中小企業資金之中長期規劃。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開發公司股東出資以現金為限,且公司不得辦理保證、票據背書或舉借一年期以上中長期資金進行投資。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已設立登記之公司申請變更為開發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格式一),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格式二)。
二、修正後之公司章程。
三、修正後之營業計畫書。
四、其他相關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格式三),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開發公司之設立登記:
一、申請書(格式四)。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
四、發起人名冊。
五、其他相關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第三款之營業計畫書,應載明投資原則、公司組織結構、投資審議小組運作機制、投資評估與決策程序及投資後管理制度。
辦妥開發公司之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定證明書(格式五):
一、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函影本。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函影本。
三、其他相關文件。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認定證明書者,於到期日前,得申請展延一次,每次展延以六個月為限。
開發公司投資中小企業,以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
前項發展潛力之評估,應就其經理人、組織、技術、生產、市場、財務、營運、研究發展、投資效益及其他事項綜合評估。
開發公司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於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二星期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開發公司違反第二條有關經營業務限制、第四條有關投資對象未經評估或經評估未具潛力或前條有關未於期限內報備之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通知限期改善或將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投資持有之股份轉讓。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