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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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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推廣再生能源之利用及發展,特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署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經濟部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7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9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 10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