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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石油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EN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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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石油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照費。
前項規費之收取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第 3 條
申請設立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五十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石油煉製業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申請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建並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十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第 4 條
申請設立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十五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第 5 條
申請經營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五萬元。
第 6 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首次申請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五萬元。
第 7 條
申請經營石油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一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第 8 條
同時申請經營石油煉製、輸入或輸出中二項以上業者,其審查費依收費標準最高者收取之;同時申請經營石油輸出及汽、柴油批發業者,其審查費依該二項收費標準擇一收取。
第 9 條
申請設立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三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申請於航空站、商港、工業專用港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三萬元。
第 10 條
申請設置儲油設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三萬元。
專案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萬元。
申請指定為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萬元。
第 11 條
申請變更證照登記事項者,除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外,每件應繳納審查費及證照費各二千元。
申請變更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執照登記事項負責人欄,屬同一營業主體且超過二件者,其審查費以二件計收。
申請換發或補發證照者,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每件應繳納證照費二千元。
第 12 條
申請變更設置中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營業主體、負責人或站名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千元。
申請變更設置中或經營中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之平面配置、營運設施或兼營項目,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千元。
第 13 條
第三條至前條申請案件,審查費應於申請人遞件時隨文繳納;證照費應於核發證照時繳納。
依前項提出申請案件於繳納審查費後,因申請程序不符或逾期未補齊證件,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時,退還已繳審查費。
第 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證照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變動而申請換發證照者。
二、主管機關指定換發證照者。
第 1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