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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師職前訓練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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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利師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費用,申請參加專利師職前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第 3 條
本訓練由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以下簡稱專利師公會)辦理之。
專利師公會為辦理本訓練,應設專責委員會負責規劃及執行等事宜。
第 4 條
專利師公會辦理本訓練,應擬訂訓練計畫,陳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5 條
前條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職前訓練報名程序及費用。
二、職前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及講師安排。
三、訓練期間及訓練方式。
四、總成績計算方式。
五、請假、曠課、重訓及退訓之作業規範。
六、停訓後訓練費用之返還程序與額度。
七、補行測驗之申請程序、費用、時間與方式。
八、職前訓練合格證明之核發事宜。
九、受訓人員退訓之申訴程序。
第 6 條
本訓練費用之訂定,應參酌課程性質、內容、市場行情及其他相關因素。
第 7 條
本訓練課程總時數最低為六十小時。
第 8 條
本訓練每年辦理一次,並以專班訓練、數位學習或二者兼採之方式為之。
第 9 條
申請參加本訓練所需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第 10 條
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應包含測驗成績,且以六十分為合格;不合格者,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專利師公會核准未參加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並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所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一、訓練期間有冒名頂替情事。
二、於測驗時舞弊。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請假及曠課之合計時數逾本訓練課程總時數十分之一,或曠課時數達二十分之一。
前項退訓處分,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由專利師公會及專利專責機關組成之審議會審議後為之。
第一項之受訓人員經退訓處分後,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第 12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
第 13 條
受訓人員訓練合格後,由專利師公會發給本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