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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會計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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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使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收容人學習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俾出矯正機關能適應正常社會生活,並照顧收容人及其家屬與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特設置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指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被告、受戒治人、收容少年及學生;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銷貨、勞務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擴充及改良各項作業設備之支出。
二、銷貨、勞務成本之支出。
三、收容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之補償金。
四、依法提撥補助、補償之支出。
五、收容人技能訓練之支出。
六、補助收容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
七、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相關補助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本部矯正署署長、中央主計機關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矯正機關首長二人至四人兼任及就本部或本部矯正署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7 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本會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幹事及工作人員若干人;各矯正機關辦理本基金業務,亦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或所屬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11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5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