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史蹟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五、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史蹟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
二、特徵、保存現狀。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位置、範圍。
五、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及使用狀況。
六、區域內其他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
七、與該史蹟直接關連,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物。
八、其他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