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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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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推動國立大學合併,應以有效協助學校整合教育資源及提升整體競爭力為目標。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合併,指二所以上國立大學校院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之合併。
前項合併,分為下列二種: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擇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成立一所新設國立大學,並另定新校名,原學校變更為新設學校之一部分、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
第 4 條
本部為推動合併事項,得組成合併推動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政務次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
第 5 條
本部考量下列條件後,得擬具合併學校名單連同合併構想,提交審議會審議:
一、學校之學術領域分布廣度。
二、學校之招生規模及教職員數量。
三、學校之每位學生所獲教育資源,包括校舍空間、土地面積、圖書及經費等。
四、學校自籌經費能力。
五、學校接受評鑑結果。
六、學校坐落地理位置。
七、與鄰近學校教學及研究之互補程度及跨校交流情形。
八、學生實際註冊率。
九、其他有助於整合教育資源及提升學校競爭力之條件。
第 6 條
審議會之審議基準如下:
一、合併後得以提升學校經營績效及競爭力。
二、合併後得以有效整合教育資源效益。
三、合併後得以提供學生多元學習環境。
四、合併後得以滿足國家社經發展。
審議會審議時,本部應邀請學校列席,並提供意見。
第 7 條
本部於合併學校名單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應會商合併學校及相關機關,擬訂合併計畫。
前項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起。
二、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學術組織與科系所之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合併學校教職員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
七、政府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
八、預期效益。
九、其他相關措施。
第 8 條
前條合併計畫,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條所定程序審查通過後,由本部報行政院核定。
第 9 條
學校於完成合併後,得向本部申請第七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經費補助,其補助項目如下:
一、非具自償性之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計畫。
二、學生宿舍貸款利息。
三、合併初期往返不同校區之交通接駁費。
四、其他有助於合併之相關計畫。
前項各款補助經費,得依合併學校之需求,以同等額度及分年方式,改由本部外加基本需求經費補助替代之。
第 10 條
本部對學校所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行政協助,其方式如下:
一、派員出席參與合併學校之校內說明會或公聽會等相關會議。
二、合併後之基本經費需求及學生招生人數之處理。
三、其他有助於合併推動之相關事項。
第 11 條
合併後之存續學校或新設學校,應履行下列事項:
一、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其法定待遇及福利,均依現行規定予以保障。
二、教職員異動及調整,應優先考量其專長及意願。
三、合併後學生住宿需求及院系所改名等相關事項,應維護學生權益。
四、合併後現有學生學籍、修讀學位、學程等權益,應依現行規定予以保障。
五、合併後各校區土地、校舍空間及經費等相關教育資源,應作最有效之運用。
六、合併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
第 12 條
國立大學合併後,其校長之選任、組織規程之修定程序及學校未確實執行合併計畫之處理,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二十七條及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