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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4 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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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減資,係指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以下稱金控子公司)以退還股本予股東而減少資本之方式,使金融控股公司取得資金。
金控子公司如以減少資本方式彌補其累積虧損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金控子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金融控股公司得代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減資:
一、最近年度及半年度(申請日期逾年度六個月者)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且財務健全,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
二、最近年度及半年度(申請日期逾年度六個月者)已依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之建議確實改進。
三、所填報或簽證會計師覆核之案件檢查表,除第四款之情形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外,未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事。
四、最近一年內未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或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或有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減資,除依前項規定外,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子公司:
(一)銀行子公司於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無備抵呆帳(含保證責任準備)提列不足、逾期放款列報不實、非授信資產損失準備提列不足等情事,或有該等情事但已改善者。
(二)銀行子公司最近一次自行申報之財務業務項目,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1.逾期放款比率未逾全體本國銀行平均數,且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2.保證墊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二點五;
3.備抵呆帳覆蓋率達全體本國銀行平均數以上,且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保險子公司:
(一)保險子公司最近一年內信用評等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twAA等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事業同等級以上之評等,且其最近二年之平均業主權益收益率大於全業平均值。
(二)財產保險子公司最近二年度之自留業務綜合率及直接業務綜合率均小於百分之百,且自留保費對業主權益比率小於百分之三百;人身保險子公司最近二年之平均投資報酬率大於全業平均值及其近二年資金成本率,且近二年之股東權益對總資產之比率大於全業平均值之一點五倍。

金控子公司減資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第一類資本比率須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及普通股權益比率須達百分之九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覆核。另銀行子公司減資後之流動準備比率不得低於法定比率。
二、保險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三百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覆核。另保險子公司減資後之信用評等,必須維持twAA等級以上。
三、證券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其他財務比率亦須符合證券管理相關規定,並不得影響原證券業務之正常運作。
四、期貨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得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且其他財務比率亦須符合期貨管理相關規定,並不得影響原期貨業務之正常運作。
五、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試算減資退回股本後,資本額不得低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七條所訂最低實收資本額,且減資後之淨值,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低於新臺幣九億元。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金控子公司辦理減資時,應由法令遵循主管出具聲明書(附表二),聲明申請書件完全確實,並確認已踐行下列程序:
一、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減少資本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踐行保護債權人程序。
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之程序。如金控子公司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全部由該金融控股公司持有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金控子公司於減資核准後二日內,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將取得資金之用途及預計產生之效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另於每季結束後及執行完畢後十日內,將該資金運用情形,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取得資金之實際運用結果,應於執行完畢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金控子公司依本辦法辦理減資時,應依後附格式(附表一)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各項書件,由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
二、本辦法第五條之聲明書。
三、最近年度及半年度(申請日期逾年度六個月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書。
四、最近年度及半年度(申請日期逾年度六個月者)會計師在查核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及金控子公司改善情形。
五、會計師覆核之案件檢查表及覆核意見書。
六、最近一年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處分之案件及其違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改善情形。
七、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資金使用之明確用途及預期效益說明;簽證會計師對於金融控股公司取得資金用途及預期效益覆核出具之明確意見書。
八、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資格條件、第四條規定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金融控股公司代子公司申請減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未依時限補正。
二、依申請書件內容顯示有違反法令、公司章程。
三、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資金,其資金用途或預期效益不明確。
四、有其他情事顯示減資有影響該子公司財務業務健全之虞。
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資金後,該項資金之實際用途如與申請書件所載事項不符,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