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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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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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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以下簡稱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
第 4 條
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
第 5 條
海關對於依本辦法申報登記之原始資料及相關電子檔案,應自申報登記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