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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98.11.26訂定)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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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加強國有財產之開發利用,特設置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行政院核定作價撥入之國有房地。
三、本基金土地開發收入。
四、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取得財產之價款及有關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有關費用。
四、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前置作業費用。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8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9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