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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關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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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且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尚未取得繳納擔保者,海關應將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應繳金額資料鍵入電腦控管。
第 3 條
海關為保全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需要,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提供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所得申報、稅籍或其他財產資料。
第 4 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應繳金額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前條所稱相當擔保,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金額之下列擔保: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 6 條
經假扣押之財產係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擔保者,得以假扣押標的物之全部設定擔保予海關。
前項擔保金額以票面所載金額為準。
第 7 條
辦理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假扣押或解除各項保全措施:
一、已提供於應追補金額之相當擔保。
二、經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或變更原處分後致應追補金額低於第四條規定。
三、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並經合法清算完結,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四、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第 8 條
海關代徵之稅捐、滯納金、利息或違章罰鍰應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者,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