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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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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則依據「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六章第一
節各條有關規定訂定之。
車主所屬機關向受理機關轉送申請出售免稅進口車輛之表件時,應填具「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出售免稅進口車輛申請書」一式四份,並加送受讓人
之承諾書一份。該項承諾書應由受讓人持向住在地管區派出所請求簽註意
見並證明其姓名,住址屬實。
前項申請書及承諾書格式另定之。
受理機關收到第二條所列各件,經審查核准後即在申請書副本上簽註審核
結果,第一份交由原車主所屬機關轉交受讓人持向原進口地海關 (或經原
進口地海關同意鄰近受讓人住址之海關) 補繳關稅等有關稅捐,第二份連
同承諾書寄該海關,第三份寄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受理機關應於前項申請書第一份與第二份副本上簽註:「本案車輛符合出
售規定,即請補徵各項進口稅捐」或「本案車輛符合出售及在華外交機構
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請准免補徵各項
進口稅捐」。如屬報廢出售車輛,受理機關應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該
車牌照之證明,在申請書副本上簽註:「本案車輛准予報廢出售,即請補
徵各項進口稅捐」第三份副本上簽註:「本案車輛請驗明海關稅款繳納證
(免補稅者,免附) 及進口證明書後即核發牌照」。上述簽註均應加蓋受
理機關印信,或經受理機關指定並經海關備案之專用印章。
(刪除)。
海關據車輛受讓人所遞送之進口報單,及受理機關之簽證文件,經驗明車
輛後,即予徵收各項稅捐,掣給稅款繳納證及進口證明書。如申報車輛資
料詳實,經關核明無訛者,得免驗車輛。如屬報廢出售車輛,海關應在所
發證明書上加蓋「本案車輛報廢,不得申領牌照」戳記。
車輛受讓人經向海關補繳各項稅捐後,應檢同納稅憑證及進口證明書逕向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牌照。監理機關發照後,應即分別通知受理機
關與海關銷案。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對免稅車輛因出售申請換發牌照案件,應驗憑受理機關
原送監理機關之核准出售申請書副本、海關掣給之納稅憑證暨進口證明書
或售車許可證並切實核對受檢車輛相符後,方可辦理。凡未經向海關補稅
取得納稅憑證之車輛,監理機關不得接受辦理轉讓過戶手續,亦不得發給
臨時行車牌照,如經發現應主動通知警察機關查明其來源。
受理機關核准出售之車輛,如逾一週,受讓人未向原指定之海關補稅者,
該海關應即通知受讓人於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內到關補稅。經海關通知逾期
仍不繳納者,通知原簽證之警察機關查扣其車輛。
(刪除)。
免稅進口車輛,無償移贈予不享受外交或免稅待遇構與人員,準用本規則
規定補繳各項進口稅捐。
免稅進口車輛,未經受理機關核准而私自出售或雖經核准而未依限補稅者
,除應通知原車主所屬機關並吊銷該車牌照外,並依關稅法或其他有關規
定處理。
受理機關為控制免稅進口車輛,杜絕其私自出售,除於其申請進口時,視
其有無進口必要,嚴加審核予以限制外,並得隨時採取查核措施,必要時
得請車主所屬機關提供車輛去向資料。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