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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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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範圍如下:
一、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包含營運辦公處所、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倉庫、建築工程場所及其附屬建築物,以及擴建該等建築物增加其原有資產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
二、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軟硬體設備,包含機械、設備、工具、儀器、車輛、船舶、飛機、運輸工具、資通訊軟硬體設備及其他供營運用有形資產,以及增添、檢修該等設備增加其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
三、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技術,包含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秘密方法、營業秘密、專用技術、各種特許權利之資本支出。
前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不包含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投資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該支出包含建築物興建過程支付各期工程款或分期支付購置建築物、設備及技術價款。
前項投資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指下列支出減除政府補助款後之餘額:
一、興建建築物,其興建所發生之實際成本,包括自設計、建築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購置建築物,其購置成本,包括取得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
二、購置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其購置成本,指取得該機器、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如保險費、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運費、安裝費);以自製之機器、設備提供自用,按生產該機器、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當年度盈餘投資符合前二項實際支出金額之合計數,達第一項規定之金額時,該實際支出金額始得列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投資日之認定如下:
一、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
(一)向他人購買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其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以受領日期為準。
(二)自行或委由他人興建者,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其屬分期興建者,以各分期興建完竣驗收日期為準。
二、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軟硬體設備:以交貨日為準;分期興建或分批交貨者,以各分期興建完成驗收日期或各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亦同。
三、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技術:以取得日期為準。其所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分者,得依前款規定認定之。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前,已依前條規定以當年度盈餘實際支出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且達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金額者,該實際支出金額得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並檢附下列投資證明文件,送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金額:
一、興建或購置之契約書影本、財產目錄、統一發票、進口報單或收據等原始憑證影本、交貨驗收完成相關證明、付款證明。其為興建建築物者,應另檢附工程成本明細表、使用執照或驗收相關證明;自製軟硬體設備者,應另檢附成本明細表、轉供自用帳載紀錄或相關證明。
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依第三條規定完成以當年度盈餘進行之投資,且該投資達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金額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填具更正後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將該實際支出金額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格式申報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向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完成之投資,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並以符合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最後一筆投資日為完成投資之日。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本辦法規定以當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依前二條規定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三年內,將其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或領取退稅款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因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而移轉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且繼續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以當年度盈餘實質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其申報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設備及技術之支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虛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有關短漏稅額規定處罰及依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並追回其享受獎勵待遇之規定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