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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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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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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稅則預先審核,指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
第 3 條
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包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海關對該分類號列之第九碼及第十碼有疑義時,應先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意見後一併答復。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訂定者為準。
第 4 條
進口貨物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或樣品,向各關申請,經財政部關務署覆核各關歸列意見後,由各關函復之。
前項申請書一份以申請單項貨物為限,並應詳填貨品之名稱、生產國別、型號、規格、成分、材質、製程、主要功能、特性、用途、一次或分批進口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 5 條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全致無法預先審核稅則者,應於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件;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補件期限。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十日。
第 6 條
申請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不以初次進口者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不予預先審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件或補件不全。
二、假設性或仍在設計中之虛擬性貨物。
三、依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理中之相同或類似貨物。
四、與因稅則號別爭議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中之相同或類似貨物。
五、廢料或其他經海關認定不適合預先審核之貨物。
第 7 條
各關應於收到申請書或申請人依第五條所定期限補件完成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答復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原答復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案件須洽詢國際或國內機構或專家意見者,應於一百二十日內答復之。
第 8 條
申請人不服各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
財政部關務署應於接到覆審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覆審結果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申請人不服前項覆審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進口地海關核定該貨物之稅則號別後,依關稅法有關行政救濟程序規定辦理。
第 9 條
海關對於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經申請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
前項變更後之預先審核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第 10 條
進口貨物適用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其依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處理者,進口人辦理通關時應檢附答復函影本以供查核;其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者,海關必要時,得要求進口人補送之。
進口實到貨物與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相同者,海關應按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核定。但申請人提供錯誤或不實資料致影響預先審核結果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