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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華僑回國投資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68 年 11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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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華僑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規定核准投資者,於該華僑死亡後,其遺產中屬於經審定之投資額部分,得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估定之價值,扣除半數,免徵遺產稅。
第 3 條
前條所稱經審定之投資額,係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定之投資金額。但審定之投資額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核准結匯而減少者,應以減少後之投資額為準。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