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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作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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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動員實施階段,軍事機關(構)、部隊運用民間人力,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軍事機關(構)、部隊運用之民間人力,區分為軍隊徵召人力、軍事勤務人力、軍需生產人力、民防人力等四項。
第 4 條
軍事機關(構)、部隊運用民間人力時,國防部應依動員實施階段需要,訂定優先順序,實施適當之管制與調節。
前項管制與調節之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 5 條
軍隊徵召人力,得優先運用軍官、士官與常備兵現役退伍(以下簡稱退伍)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以下簡稱結訓)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但屬於特殊專長或志願役退伍之後備軍人,不在此限。
第 6 條
軍事勤務人力,得優先運用退伍、結訓後八年內未列入軍隊徵召之人力。不足時,得運用通報列管後八年內之補充兵。
第 7 條
軍需生產人力,運用退伍、結訓與通報列管後逾八年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但軍需生產機關(構)因生產需要,需運用退伍、結訓與通報列管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應列冊送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同意。
軍需生產人力因職務或專長,必須列為軍隊徵召或軍事勤務人力時,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通知軍需生產機關(構)另行遴選。
第 8 條
民防人力,依民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配合年度軍事動員準備方案所屬分類計畫,協調各相關單位,依需要逐年檢討修正轄區軍事人力之分配。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