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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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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登錄協助救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資格如下:
一、成員在二十人以上。
二、成員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課程及時數,取得專業訓練合格證明者。
前項訓練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經其認可之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第 3 條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申請登錄時,協勤區域為單一直轄市、縣(市)轄區者,應向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應依直轄市、縣(市)轄區劃分後,向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經政府立案或核准設立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協勤區域之成員名冊。
四、成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明。
五、年度工作計畫。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記載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名稱、地址、類別、聯絡電話及其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址、電話等資料。
第 4 條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申請登錄,直轄市、縣(市)政府必要時得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學者、專家查核登錄條件合格後,發給登錄證書。
前項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得向登錄機關檢具下列文件申請展延三年:
一、申請書。
二、登錄證書正本。
三、成員參加年度複訓證明。
前項第三款所稱複訓,指依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複訓。
第 5 條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後有下列異動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登錄機關備查:
一、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地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異動。
二、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電話異動。
三、成員之組成、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異動。
第 6 條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撤銷其登錄:
一、申請登錄檢附文件不實。
二、成員專業訓練重複登錄。
第 7 條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登錄:
一、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不聽從主管機關或指揮官之指揮、督導,致生不良後果。
二、因成員異動,不足二十人時,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其他嚴重影響政府救災效能之情事。
第 8 條
經撤銷或廢止登錄之災害防救志願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於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繳回登錄證書;屆期未繳回者,由登錄機關公告註銷之。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登錄者,自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登錄。
第 9 條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工作計畫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對災害防救志願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施訪查、督導、評鑑,並擇優獎勵。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登錄資料建檔管理並及時更新。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