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污染物質排洩或傾倒於海洋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而違反本法義務,且有所得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追繳。
主管機關發現下列行為,應注意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有所得利益者,予以追繳:
一、違反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九條第一項後段限制海域使用之公告。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或未依許可之緊急應變計畫執行。
三、違反海洋污染清除處理辦法中有關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特定區域,或違反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或備查之規定。
五、未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
六、未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監測或申報,或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製作紀錄或申報。
七、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排洩或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或違反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或設施停用備查之規定。
八、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或違反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中有關海洋棄置作業程序或許可內容之規定。
九、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非指定區域實施海洋棄置。
十、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海上焚化。
十一、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排洩於海洋。
十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
十三、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或停止、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