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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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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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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行為之案件,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敘明事實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案件發生地之主管機關檢舉:
一、檢舉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案件發生坐標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
三、照片、影片、文書等足供研判違規行為之具體事證或佐證資料。
檢舉案件不符前項規定,依其性質能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 3 條
收受檢舉機關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應於收文日之次日起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第 4 條
檢舉案件經裁處確定並完成罰鍰收繳,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受理檢舉機關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核發獎金。
檢舉人屬本法第四十六條之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者,受理檢舉機關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核發獎金。
第 5 條
聯合檢舉案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具領;同一案件由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前項檢舉之先後,以主管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但第三條情形,以收受檢舉機關之收受時間為準。
第 6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依本法執行其所定職務之政府機關人員所為檢舉。
三、檢舉案件為受理檢舉機關已知悉或查證中之案件。
四、就同一污染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 7 條
檢舉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並收繳完成者,受理檢舉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定獎金,並以書面通知檢舉人。
受理檢舉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
第 8 條
罰鍰處分經廢止或撤銷,係因非可歸責於檢舉人之事由所致者,已核發之檢舉獎金得不予追回。
第 9 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相關資料及其所提供之檢舉資料,應予保密。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識別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第一項之檢舉人之身分相關資料及其所提供之檢舉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及閱覽。
第 10 條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受理檢舉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保護、依法處理。
檢舉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受理檢舉機關得另洽請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第 11 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金,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