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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岸巡防機關與海關協調聯繫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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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岸巡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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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便於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與海關對於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協調、聯繫,特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海關為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
第 3 條
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執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商口岸(含港區、錨地及其臨近水域):由海關辦理。
二、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由海巡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海巡機關或海關於其管轄區域內發現應由他方辦理之案件時,除應為必要之處置外,並即通知他方機關。
第 4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於相互請求協助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如係以其他方式請求協助,嗣後應補送書面資料。
第 5 條
海關因緝私需要,得請求海巡機關協助,海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海關執行緝私,或海巡機關協助緝私,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 6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應建立相關情資窗口,並維持聯繫及資源之共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即時互為通報。
第 7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依法令須相互委託執行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利執行,並得訂定相關作業流程。
第 8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相互請求協助事項所需經費,得由請求之一方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依法執行職務或相互請求協助無法獲致協議時,應報由海洋委員會及財政部協商解決。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