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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專業人士資格及協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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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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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士,應具有與處理性侵害案件有關之專業學識或技術。
前項專業人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曾受性侵害案件詢(訊)問、偵查、審理程序之訓練。
二、有實際執行與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事件相關實務工作經驗至少一年。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專業人士;已選任者,應予解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之罪、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
四、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任專業人士之情事。
第 4 條
專業人士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提出評估結果及相關建議,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專業人士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適當建議,包括協助轉換問題、改變語氣、提出暫停詢(訊)問或其他建議。
第 5 條
專業人士到場之日費,運用機關應按每件次支給新臺幣五百元。
專業人士到場後,因不可歸責於專業人士之事由致未為詢(訊)問情事者,運用機關仍應支給專業人士日費。
第 6 條
專業人士因到場服務所需之往返,得申請交通費、住宿費。
交通費、住宿費採實報實銷,運用機關應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
第 7 條
專業人士每次到場之酬勞,運用機關得視案件之繁簡及所費時間、勞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一萬元之範圍內支給。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