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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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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