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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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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規費:
一、申請或變更許可:每案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五百元。
二、申請或變更登記:每案收取登記費新臺幣五百元;經發給登記證者,每張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百元。
三、申請補發或換發登記證:每張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 3 條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退還規費:
一、於審查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許可費或登記費。
二、於製作登記證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證照費。
第 4 條
本標準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