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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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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設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負擔及減免標準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處事項。
六、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及相關計畫之推動協調事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其指派之副市長、副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秘書長。
二、民政業務局(處)長。
三、建設(工務)業務局(處)長。
四、農業業務局(處)長。
五、財政業務局(處)長。
六、地政業務局(處)長。
七、社會業務局(處)長。
八、正辦理中之原住民聚落重劃區原住民族業務機關首長。
九、主計處處長。
十、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
十一、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之。
十二、專家學者二人,聘期為二年。
前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秘書長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委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業務局(處)長兼任;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直轄市或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工程。
本會會議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重劃區調處案件有實際需要時,並得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交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並應將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公開於機關網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組設工作小組,負責執行各項重劃業務。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