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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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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工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全國性工業團體缺額理事、監事之補選,依本辦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全國性工業團體置理事、監事,其名額依工業團體法 (以下稱本法) 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但其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會員不滿三
單位者,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
前項理事、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
、監事缺額之補選,由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之。
全國性工業團體補選之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
過二分之一。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全國性工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之程序及方法,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之規定辦理,任期屆滿改選時亦同。
全國性工業團體置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
,其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缺額,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
全國性工業團體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依本法第四十五條及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但其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會員不滿三單位者,
其會員代表人數為三十一人。
前條會員代表應將代表證明書、相片及簡歷表,報由全國性工業團體提經
理事會審查通過,轉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出席會議。其不能召開理事
會審查者,該全國性工業團體應於收到書、表之日起一個月內,轉報主管
機關核備後,該會員代表始得出席會議。
全國性工業團體辦理理事、監事缺額補選前,應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提
經理事、監事暨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聯席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