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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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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提出有關證件者,得核給公假: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各種考試。
二、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三、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四、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五、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或活動。
第 3 條
替代役役男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經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者,酌予核給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服勤單位於必要時,得將其送至指定之醫院複診,再核予指定處所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
第 4 條
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妊娠產檢或分娩,核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
第 5 條
替代役役男結婚,得核給婚假十四日。
前項婚假可分次申請。但應於結婚之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第 6 條
替代役役男因下列親屬死亡,核給喪假,其規定如下:
一、父母、養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前項喪假可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第 7 條
替代役役男,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時數核給事假,並應擇日施以補勤。
第 8 條
替代役役男假期屆滿時,因不可歸責於役男之原因,延誤其返回訓練或服勤單位日期,而具有確實證明者,得免以逾假論處。
第 9 條
替代役役男請假須填具假單,經核准後方得離開服勤處所或宿所;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同事或家屬代辦請假或補辦手續。
第 10 條
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期間請假,由訓練單位依相關准假權責核處。
第 11 條
替代役役男專業訓練及服勤期間准假權責,由需用機關依業務需要定之。
第 12 條
本規則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