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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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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組織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下列事項:
一、防空情報之蒐集、運用與空襲警報及燈火管制命令之接受、發布事項

二、敵對或不明航空器、船艦、空降部隊動態查報及與有關單位之連繫事
項。
三、防情有線電、無線電與遙控警報系統電器之修護、保養及器材補給支
援事項。
四、核射線中心作業、核防廣播與災害情況之查報及支援命令下達事項。
五、空難、海難求助及申請支援之傳報事項。
六、民防防情督導考核事項。
七、防情特勤事項。
八、其他有關民防防情事項。
本所設六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
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所務。
本所置課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主任一人,警正;保防管理員一
人,警佐或警正;課員二十二人,技士二十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
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
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
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
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所為應防情勤務需要,得於適當地區設置中繼臺五臺,各臺應冠以各地
區之名稱。置臺長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
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